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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与被告河北神农农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当事人]

    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三庄街12号。

    法定代表人温京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荣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高速公路北口。

    法定代表人王维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洁云,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

    原告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出运货物办理出运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出运1*40‘集装箱胡萝卜,由新港至韩国釜山。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货物自身的原因,不能进口,经被告要求回运新港。回运提单上注明收货人为被告。回运货物到港后,虽经原告多次书面和口头敦促,被告拒绝办理提货,后经检验货物已腐烂变质,经法院裁定销毁。货物滞港及销毁产生费用30000元人民币,被告拒付,导致原告被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并经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等32420元人民币,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1307元。上述赔款原告已向案外人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242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损失1307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神农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没有将正本提单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凭正本提单提货。本案的后果是由于原告擅自将代理事项转委托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货物回运至目的港后原告没有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致使货物长期滞港并产生涉案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擅自转委托行为,转委托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未及时提货原因是什么。原告是否履行了及时告知的义务。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1*40‘集装箱胡萝卜,由天津新港运到韩国釜山。原告依约完成了货运代理事宜。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因货物自身原因无法进口韩国,为此,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出具退运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回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将此业务委托了廷安(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廷安公司),廷安公司又委托了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回运货物由现代商船(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运,韩国POLOGIS LTD签发了提单,提单号为PJFCB301XIA042,提单注明的收货人是被告。货物回运至目的港后,本案原告及时发出了到货通知,多次向被告发函通知其提货,但被告未提,经天津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定货物已不适合人类食用,天津海关对货物予以销毁处理。现代商船公司起诉阳光公司偿付制冷费、堆存费、滞箱费和销毁货物的费用共计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10元,法院判决阳光公司向现代商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31210元人民币,阳光公司履行完毕后,又向法院起诉廷安公司,法院作出(2003)津海商初字第336号判决,判令廷安公司向阳光公司支付 31210元人民币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1210元人民币,廷安公司履行完毕后,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85号判决,判令河北中外运久凌储运公司偿付廷安公司32420元人民币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1307元。本案原告履行完毕后,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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