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照片、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工商资料、《经济日报》、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原告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分别注册了“ ”、“ ”、“ ”3个商标,其中“ ”商标为图形商标,“ ”商标是由左半边的“ ”与“ ”及右半边的“1+1” 与“YIJIAYI”四个部分有机组合的商标,“ ”商标则是由“ ”与“ ”构成的组合商标。将上述3个商标的整体与被告在奇美餐厅店招上使用的“1+1”字样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原告的3个商标的整体图案与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 “1+1”字样相比存在很大差别。另一方面,无论是从原告商标的组成元素,还是从原告在其部分店面上实际使用商标的情况来看,“1+1”并不是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原告的3个商标与被告奇美餐厅在店招上使用的“1+1”字样既不构成近似,也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原告诉称被告在奇美餐厅店招上使用“1+ 1”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奇美餐厅店招上使用“1+1”字样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台北1+1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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