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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怡神保
www.110.com 2010-07-14 17: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年沪一中民五(知)初第82号
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怒江北路449弄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牛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焱华,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天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方铿,董事长。
被告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杨柳青路768号。
代表人张小兵,总经理。
被告南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方铿,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宗宏根,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科华公司")诉被告上海怡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神公司")、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超市公司")、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分公司")、南通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置业公司")冒用企业名称及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被告怡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焱华、潘天红,被告时代超市公司、普陀分公司、时代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宏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科华公司诉称:原告是从事食品加工的中外合资企业,产品行销全国各地,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与客户口碑。原告近来发现由被告普陀分公司销售、被告怡神公司出品的"纯正砂糖"、"纯正红糖"、"姜汁红糖"、"单晶冰糖"、"天然冰糖"等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号与生产许可证号。被告怡神公司的上述侵权产品已行销全国各地,在金华、南京、南通等大型时代超市均发现了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温科华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怡神公司停止生产、被告时代超市公司、普陀分公司、时代置业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纯正砂糖"、"纯正红糖"、"姜汁红糖"、"单晶冰糖"、"天然冰糖"等产品;二、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与包装袋;三、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温科华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7,000元;四、四被告在《新民晚报》、《新华日报》上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在庭审中,原告温科华公司撤回涉及"天然冰糖"产品的侵权指控。

被告怡神公司辩称:一、原告温科华公司与被告怡神公司之间有委托包装加工合作协议,故本案是委托加工的违约纠纷,不是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怡神公司为了履行上述协议印刷了包装袋,但之后原告温科华公司拒绝履行分装协议,被告怡神公司为减少损失而自己进行分装。二、原告温科华公司没有生产资质,只能分装,在糖类行业也没有知名度,但被告怡神公司却有一定知名度,在涉诉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上标注了被告方的品牌,故被告未给原告造成名誉损失。三、原告温科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多少,被告怡神公司销售该产品的获利也仅为2-3%,数量为10,000多袋,因此被告主张5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即使需承担责任也应仅限于委托加工合同获得的利益。

被告时代超市公司、普陀分公司、时代置业公司辩称:一、三被告是合法购买产品,在购买时也审查了相关合同的复印件,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温科华公司的糖系列产品主要为知名企业提供加工,并不直接在市场上零售或批发,被告怡神公司与原告的销售渠道不同,被告怡神公司的行为没有给原告温科华公司的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原告温科华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才取得卫生许可证,被告怡神公司的侵权行为最早也才从此时开始计算。同时,时代超市销货清单的总数额中不仅仅包括了糖,真正糖的进货量为6万余元,况且春节前一段期间为销售旺季,进货数量不代表销货量,故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原告温科华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记载的产品名称为糖(白砂糖、赤砂糖)(分装),检验方式:自行检验,证书编号:QS310703030248,有效期至2008年6月22日。同年10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原告温科华公司颁发了《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为沪质监(普)食证字(2005)第0011号,有效期至2009年10月10日。

2006年3月13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出具一份《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公证员随同温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瑞中在上海市杨柳青路768号时代超级购物中心购得纯正砂糖、纯正红糖、姜汁红糖、单晶冰糖各一包。同时取得被告普陀分公司开具的2张发票,发票上记载了货物的品名、数量与单价,分别为:1包单晶冰糖5.20元、1包姜汁红糖4.50元、1包纯正砂糖4.50元、1包纯正红糖4.50元。在上述4包糖的外包装上均印制了下列内容:包装袋正面的上部中间为"isun®怡神",右侧有一长方形框,框内标注为"QS质量安全",框下方为QS310703030248,中间部位标注为商品品名,下方印有"日本怡神食品工业株式会社监制、上海怡神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与"净含量:400克"(姜汁红糖的净含量:200克);包装袋反面中间印制了商品的介绍、品名、配料、贮藏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与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号为沪质监(普)食证字(2005)第0011号,卫生许可证的下方还印制了"isun®怡神"的标识与"分装商:上海温科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怒江北路449弄8号3号楼,电话:021-57931093"的字样。

另查,2005年9月8日,原告温科华公司与被告怡神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包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包装内容为分包装砂糖,怡神公司负责将原料与其它加工包装所需的包装袋、外箱及封箱带等辅料运送至温科华公司仓库,温科华公司允许怡神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袋上加印温科华公司名称、地址及QS标志等资料。原告温科华公司与被告怡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被告怡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健食品、肉及肉制品、饮料、茶叶、糖果等,主要生产经营糖、蜂蜜、面条、辣酱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温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本院签发的调查令向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被告怡神公司于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销售糖类制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与购货单位等信息,该税务局第十税务所于2006年4月13日出具书面答复称,怡神公司于2006年1月至3月的销售额为309,162.01元,因增值税电脑发票无存根联,故无法核对或提供情况。


被告时代超市公司与莆田市荔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兴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2005年12月26日各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荔兴公司向时代超市公司提供的商品包括"怡神"系列食糖,"勤业牌"、"天思牌"、"众德牌"蜂蜜、"金鹏牌"、"华美牌"、"金富士牌"系列饼干。被告时代超市公司取得了原告温科华公司与被告怡神公司之间的《委托包装加工合同》。荔兴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2月19日、3月23日向时代超市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1月份发票所附销货清单记载包括:400克怡神纯正砂糖2,500袋,金额8,464元;400克怡神纯正红糖2,500袋,金额8,464元;400克怡神单晶冰糖2,000袋,金额7,776元等。2月份发票所附销货清单包括:400克怡神纯正红糖1,000袋,金额3,385.60元;400克怡神纯正砂糖1,000袋,金额3,385.60元;200克怡神姜汁红糖2,000袋,金额6,771.20元;400克怡神单晶冰糖299袋,金额1,161.84元等。3月份发票所附销货清单包括:400克怡神纯正砂糖300袋,金额1,221.48元;400克怡神纯正红糖300袋,金额1,221.48元;200克怡神姜汁红糖300袋,金额1,221.48元;400克怡神单晶冰糖500袋,金额2,330.65元等。2006年4月16日,被告时代超市公司采购部出具联络单致各门店的食品课长称:由荔兴公司供应的400克怡神牌纯正红糖、纯正砂糖、单晶冰糖与200克姜汁红糖等产品,涉嫌侵权而被诉讼,于今日全部下架,请各门店马上办理。被告普陀分公司系被告时代超市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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