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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对我国商标专用权制度的挑战(4)
www.110.com 2010-07-09 14:34

  为了制止经营者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采用注册原则的国家,为了弥补注册原则的缺 陷,如日本商标法就规定了[ 在先使用商标的使用权利]:于日本国内在他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以前, 不是处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而在其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类似商标的结果,已使消费者熟知该商标是标志着自己所经营的商品 时,在该商标申请人注册时,如申请人继续在其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时,则在该商品上有使用该商标的权利。(注:《日本商标法》第32条。)作为特殊规定,保护 商标在先使用权。

  我国商标法也可参照外国法律,增加以下内容,以弥补注册原则的不足: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明知 的情况下,故意以他人在先使用的,已为相关大众知悉的商标作为自己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应驳回申请;已经注册的,可在一定期限内(3 年或5年)应商标在先使用人的申请,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不知他人已在先使用该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如在先使用人拿出确 实有效的在先使用证明,可以让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2、明确认定商标抢注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在普通法里被认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部分。1990年布鲁塞尔修订本将《保护工业 产权巴黎公约》的内容扩展到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公约第十条之二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原则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以后一些国家开 始在自己的商标法中增加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至于如何运用反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保护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不正 当竞争行为,主要看它是否具备不正当竞争的特征。法国著名学者塞特-戈尔认为:凡利用欺诈的手段出售其产品,目的在于从他人所取得的现状获得利益,或使他 人的商品或企业解体,其中包括尚不足以使其商业市场的全部或一部分受到打击的行为,均应视为实现经济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注:戴奎生等《竞争法研 究》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我国学者也认为,在市场竞争活动中,采用虚假、欺骗、损人利己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牟取利益,损害国家、 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注:张德霖《竞争与反不正当竞争》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10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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