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是建立了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于其构造上的缺陷实际上也是名存实亡。《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即劳动争议调解的三方原则,这是模仿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模仿毕竟是模仿,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存在着致命的“后天缺陷”。即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中,根本不存在居中调解的第三人,实际是两方而不是三方。因为根据工会法的相关规定,工会是职工的代表,这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中就只有两方,那么,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顷刻间就不存在了。而且如前所述的原因,现实的情况是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内部,只有用人单位的代表能真正行使自己的权利,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不能有效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使得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形同虚设。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构成的行政化倾向,使得工会很难发挥其作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照国际惯例中的“三方原则”建立的。通常国外三方是指雇主代表、雇员代表和劳动行政机构的代表。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的三方代表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工会代表和政府综合经济部门等三方代表,这样三方代表就有两个方面的代表是行政机构的代表。三方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比例没有规定,实际情况是劳动行政部门所占比例最大,大多数仲裁委员会中的代表来自劳动部门,工会代表次之,最少的是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的代表。而且,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部门内。其中,尤为突出的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几乎没有工会和政府综合部门代表的参与。上述种种迹象都表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际上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左右,工会很难发挥作用。
综上所述,工会要充分发挥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作用,需要工会自身的完善,同时也需要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改革,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法律赋予工会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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