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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www.110.com 2010-08-11 16:44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局局机关各科室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和受我局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局属事业单位,包括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业局、社保局、医保局,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办公室负责全局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由局党组追究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局机关科室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岗位责任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机关科室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予以告诫,取消岗位责任人的评优评先资格,给予岗位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给予机关科室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警告处分,对岗位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给予岗位责任人记过处分。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二)在服务窗口值班时擅自离岗;

  (三)应当场办理事项无故拖延,故意不当场办理;

  (四)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五)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应该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而不出具;

  (六)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

  (七)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

  (八)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十)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十一)违反首问责任人制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调查人;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第一条 为强化责任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执行力和公信力,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三条 本局局机关各科室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和受我局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局属事业单位,包括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业局、社保局、医保局,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办公室负责全局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的受理、查办、转办、交办等工作,由局党组追究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局机关科室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对岗位责任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对机关科室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予以告诫,取消岗位责任人的评优评先资格,给予岗位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给予机关科室负责人、分管责任人、局属事业单位负责人警告处分,对岗位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给予岗位责任人记过处分。

  (一)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推诿或者粗暴刁难;

  (二)在服务窗口值班时擅自离岗;

  (三)应当场办理事项无故拖延,故意不当场办理;

  (四)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

  (五)对办理事项不按规定进行登记或者应该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出具书面凭证而不出具;

  (六)应当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答复而不予答复;

  (七)对受理事项不按规定分送承办机构造成延误办理;

  (八)应当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补办手续;

  (十)不按时或者不如实上报办理情况;

  (十一)违反首问责任人制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调查人;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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