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葵,女,汉族,1937年8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邮电中三街8号503.
委托代理人:邵惠卿,女,汉族,1960年2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东山区邮电中三街8号503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55号。
法定代表人:黎天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钜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麦嘉怡,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陈爱葵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失当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2005]4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仲裁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要求撤销该仲裁决定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属于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佛劳鉴(南)[2005]4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职工唐亚武的医疗终结期为七个月,是因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行为不当造成。首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也不是行政机关,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无需被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亦无提供被上诉人出具过证明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行政失当没有事实依据,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不服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救济。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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