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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争议处理制度
www.110.com 2010-08-11 17:11

  在德国,社会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构成自己的科学领域。20世纪70年代初德国在编纂制定社会法典时,对社会法的定义和内容进行了深入讨论。社会法典中所收纳的素材,是被立法者视为社会法的规范,但社会法的概念并没有在法律中得到明确规定。《社会法典》第1编第1条第1款规定了其立法目的,“社会法典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社会保障而规定的包括社会救助和教育援助在内的社会给付的法律”,其内容包括社会保险法、社会救济法、社会补偿法(如对战争受害者的补偿,为他们发放的养老金、伤残补助等)和社会资助法(如给大学生的教育资助)。现代社会法的建立始于1871年,即德意志帝国建国时期,当时社会法是帝国首相俾斯麦用来解决社会政治运动冲突的工具。1884年,随着《工伤保险法》的制定和通过,在柏林设立了帝国保险局,帝国保险局不仅行使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权,而且还拥有撤销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庭裁决的司法权。这一制度设计符合当时人们对社会保险法的理解,即社会保险法被视为企业和雇员之间劳动关系法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国家的社会政策来看待。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在权力分离的框架下,司法权的独立性得到了特别保证,社会保障体系也得以重新构建。1949年颁布的《基本法》根据权力分离原则(《基本法》第20条第2款),将法官的审判活动从组织上归属于司法权。尽管如此,规定设立社会法院系统的宪法规范条文却令人产生了推测,似乎社会法院系统只是劳动法院系统的一部分。不过立法者在几年之后作出了决定,把社会法院系统作为第五个独立的法院系统与其他已有的“正规法院”即普通民事和刑事法院、劳动法院、行政法院和财政法院并列。《基本法》明确了这五大法院体系结构并自此一直坚持这一观点。1953年通过的《社会法院法》,明确规定社会法院是专门的和独立的管辖社会争议的司法机构,并规定了专门的社会法方面的行政程序。 自1954年起,社会法争议即由独立的法院系统审理。德国《基本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障的条文并不多,只是在《基本法》第20条第1款中确定了社会国家原则,社会法上的请求权即出自于此。当公民个人的社会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可以通过法律予以救济。

  中国社会保障体系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以及相关补充保障措施。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社会保障制度经历了从国家责任发展到国家与单位责任并重的进程,国家扮演着社会保障供给者和实施者的角色,国家与单位相互依存,承担共同责任,表现为一种典型的“国家——单位保障制”模式。进入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自1986年以来,社会保障逐渐走向国家主导与社会各方共担责任的进程。社会保障发展趋势已经日益明显地体现出“国家——社会保障制”模式特点。国家通过立法确立社会保障制度,并通过社会化方式加以实施,社会保障成为一个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系统。近10多年实际上处于两种制度模式转型阶段,是新旧制度交替的过渡时期。从“国家——单位保障制”走向“国家——社会保障制”,是国家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经济结构变化的客观结果。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使社会保障制度运行和管理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保障争议也从无到有,争议处理的法律制度处于形成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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