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能否优于书证
有一种观点认为,书证系优势证据,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构成对劳动关系问题的自认,原告在出具该证明时应当预见到会产生工伤认定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其愿意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所以,应当将该证明作为定案证据。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诉讼中的自认才具有证明效力。另外,审判实践中,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经行政执法人员充分说明法律后果并询问的情况下所作的自认,一般应当认定其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原告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既不是在诉讼程序中,也不是在行政程序中,没有自认的证明效力。对此,应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中追究原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但不能违背客观事实,要求原告支付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视听资料与书证都同样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表达和记载的内容、含义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在各类行政证据中占有突出的位置,是当事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凭证;视听材料是指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用录音、录像、电子储存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所反映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中,声音资料通过原始声音信号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素有“会说话的证据”之称,其证明效力应优于其他证据。但是,审判实践中,视听资料与书证相比,在证据效力上要逊色很多,这是因为视听资料往往难以成为有效证据:首先,视听资料容易复制,而且复制件与原始载体难以区分,特别是数码录音资料,极易进行仿制和剪接等技术处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辩明;其次,视听资料通常是采取私自录制、秘密取证的方式取得,容易成为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非法证据。
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经过同意进入第三人家中进行交谈,使用录音笔录音,没有采取强行闯入、胁迫录音或使用非法窃听器材等法律禁止的手段,谈话内容是第三人妻子到原告处开具证明的经过,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具备合法性。同时,该录音资料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据种类不同,证明内容一致。而且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相比之下,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有原告在2005年4月20日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是一个孤证,且原告已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录音材料,作为“会说话的证据”,其效力应当优于被告的书证,而且在有其他种类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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