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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录音证据推翻工伤认定(3)
www.110.com 2010-08-13 16:04

  二、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法院应否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曾向原告进行过调查取证,但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声音材料、其他公司的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当时并未向被告提交,对这些证据,法院应否采纳?根据对司法解释和本案案情的综合分析,结论应该是肯定的。

  《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指的是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案件,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的行政裁决案件,在这两类案件中,前者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有举证要求,后者行政机关只根据已有证据裁决,没有调查取证义务。本案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原告没有法定的举证责任。而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陈述了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为第三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原由和经过。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陈述继续调查取证,如果原告的陈述没有明显恶意,双方劳动关系问题确实存在争议,则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告知双方通过劳动争议程序先行解决劳动关系问题。但是,被告怠于作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超越职权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导致原告不得不在行政程序之后自行调查取证,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所以,这种情况下,只要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法院就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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