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从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
(四)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没有个人账户的优抚对象,实行门诊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每月门诊费低于50元,补足至50元,有条件的市、县(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五)其它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照规定比例报销后,符合各项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部分仍超过一定金额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指导标准为:个人承担部分在1000元以内的补助50%,在1000-3000元以内的补助60%;3000元-5000元的补助70%,5000元以上的仍为补助70%,每年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六)对暂时无法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七)在扣除按有关规定可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减免部分、单位或医疗保险机构应报销和支付部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报销部分以及自费药品后,个人负担部分仍较重的,由城乡医疗救助体系予以优先救助,具体按照当地城乡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治疗,医疗卫生机构在使用的药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执行;超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的,医疗机构需事先征得优抚对象本人或家属同意,其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对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凭《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优待证》,到医疗机构就医的,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治疗、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十九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优抚对象就诊,免收门诊挂号费,保健费、一般体格检查费;
(二)部分大型设备检查费等费用的减免比例由医疗卫生机构具体制定。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质量监督,做到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保证医疗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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