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建立特殊教育机构,实施特殊教育。
第二十一条省和有条件的市、地、州应积极创办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成人教育。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源情况,在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安排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可设立学前班(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可设立残疾儿童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成年残疾人进行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比例,并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学习条件,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特殊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长而增加。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教学水平。省和市、地、州应逐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承担特殊教育示范、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等工作。普通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范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第二十六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劳动、人事部门应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规则,积极创造就业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提高残疾人的就业率。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城乡基层组织应积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安置本单位职工中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家属和其他残疾人就业。鼓励热心残疾人事业的国内外各界人士投资、捐资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残疾人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对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应予照顾。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政策。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安排部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扶持资金,对生产经费困难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基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符合就业条件的,各单位不得歧视。国家安置的伤残军人,各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兴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三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农村残疾人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安排经营场所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和文化技术水平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组织编纂、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读物,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栏目)。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聋哑、盲人有声、音像读物资料馆(室)。
第三十六条基层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当地财政部门应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在工作、假期的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各地根据情况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大中城市逐步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基层单位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福利
第三十九条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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