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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改加工 利润可转移
www.110.com 2010-07-15 17:57

  A公司与B公司是关联企业。2006年度,A公司应当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B公司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为了减少A公司应纳税所得额,A公司将一批成本为2000万元的产品,以22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B公司(该批产品的正常销售价格为3000万元),然后B公司再以3000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这样A公司的800万元(3000万元-2200万元)销售利润就转移到了B公司。A公司和B公司认为,A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公司的利润率为10%[(2200-2000)÷2000×100%],没有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如此操作可使A公司少负担企业所得税264万元(800×33%),虽然B公司利润增加了800万元,但可以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不会增加企业所得税负担。

  政策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规定,关联企业之间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对关联企业一方作出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2004〕143号)规定,对企业转让定价调整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涉及其境内、外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需相应调整的,应报有关税务机关批准。

  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虽然本例A公司将产品销售给B公司的利润率为10%,但是仍然不符合“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的要求。因此,A公司销售给B公司的产品应当按照正常销售价格3000万元计算应纳税所得,即在申报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需要注意的是,B公司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应申报调减200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00万元。

  筹划方案

  A公司如果直接通过购销业务将部分利润转移给B公司,那么无论怎样操作,都难避关联交易的嫌疑。如果将购销业务改为委托加工业务,则可以避开关联交易纳税调整,合法地将利润转移给B公司。

  具体操作流程为:B公司先购入A公司生产产品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然后委托A公司加工成产品,B公司支付A公司合理的加工费并收回产品,最后B公司将产品对外销售。

  假设B公司购入主要原材料的价格为1800万元,A公司发生加工成本、费用200万元,A公司向B公司收取加工费400万元,B公司收回产品后对外销售取得收入3000万元,那么A公司可获得加工利润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B公司可获得销售利润800万元(3000万元-1800万元-400万元),即A公司通过受托加工业务将800万元销售利润转移到了B公司。

  因为A公司加工业务的利润率达到100%[(400-200)÷200×100%],而一般加工业务的利润率都不会超过100%,所以上述筹划方案没有违反关联交易的规定,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筹划后,A公司可少负担企业所得税264万元,如果A公司将加工业务的利润率降低至合理的幅度,还可进一步减少企业所得税负担。B公司因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负担不会发生变化。

  需要注意的是,税法规定,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产品,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而应当按照销售自产产品处理。纳税人通过加工业务转移利润时,应当注意上述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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