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找遍《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也找不到关于证人出庭义务以及法庭如何强制传唤证人出庭的规定。这一事实看似平常,实际上却关乎人们对于证据法为何物的理解。《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将其注意力集中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但是证据的可采性并不保证有可采性的证据能够自动地呈现于法官面前。同样,一个能够提供具有可采性之证人证言的证人也不会自动地出现在陪审团面前。证据法要不要规定谁有权申请传唤证人、谁来审查这一申请、如何签发传唤证人的命令?这个问题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着明确的答案,那就是,证据规则不规定这些内容。不规定这些内容,并不是说这些内容不重要,而是说这些内容不属于证据法要解决的问题。相反,这些问题虽然在证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诉讼程序法中、在最高法院对联邦宪法修正案的判例当中却有明确的规定和相关的例释。很明显,在联邦证据规则的起草者们看来,传唤证人等事项,要么属于刑事诉讼法解决的事项,要么属于宪法修正案解释的事项(例如被告人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享有的与提供不利于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等)。证据法对这些问题是不予理会的。可以说,程序的归程序,证据的归证据,这是联邦证据规则起草者的一个基本思路。也正是有了这个思路,联邦证据规则才能够作为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美国行政诉讼也是以民事案件来对待)通行的规则,联邦证据规则也才显得如此的清晰和富于魅力。
【注释】
[1]杰克·B·韦恩斯坦等:《证据:案例与材料》(Jack B.Weinstein,John H.Mansfield,Norman Abrams,Margaret A.Berger,Evidence:Cases and Materials,9(th上标)Edi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1997,p.256)。
[2]United States v.Davis,261 F.3d 1,38—39,1(st上标)Cir.2001.
[3]保尔·捷安纳利:《证据法解读》(Paul c.Giannelli,Understanding Evidence,Lexis Nexis,2003,p.217)。
[4]转引自保尔·捷安纳利,同注3,第217页。
[5]United States v.Lewis,833 F.2d 1380,1385—1386,9(th上标) Cir.1987;Furtado V.Bishop ,604 F.2d 80,90,1(st上标)Cir.1979,ceRt.(tenied,444 U.S.1035,1980.
[6]BrowN V.Lynaugh,843 F.2d 849,850—851,5(th)Cir.1988.
[7]杰克·B·韦恩斯坦、玛格丽特·A·伯格:《学生版韦恩斯坦证据手册》(Jack B.Weinstein,Margaret A.Berger,Weinstein's Evldence Manual Student Edition,6(th上标) Edition,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3,at 11.03(2))。
- 上一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立法设想
- 下一篇:英美证据法上的证人作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