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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学复习资料提纲(六)
www.110.com 2010-08-23 16:23

  五、犯罪停止形态

  首先,只有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停止形态问题。犯罪停止形态包括犯罪完成形态与犯罪未完成形态,前者即犯罪既遂,后者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其次,犯罪停止形态是指在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的原因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

  (图示一:简易模式)

  (一)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

  犯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的标准从根本上说看行为是否齐备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不同类型的犯罪法律设定的构成要件要求有所不同,所以既遂的判断标准也不应具体分析,大致说来,主要是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以及举动犯,对既遂各有不同的标准。

  (二)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应着重从以下几点把握;

  1、犯罪未遂所具有的三个构成条件或特征也是与故意犯罪的其他停止形态相区分的标志: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这与犯罪预备相区别;第二,犯罪未完成(未得逞)而停止下来,这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导致的,这与犯罪中止相区别。

  2、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的犯罪未能得逞,二者区别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如刑法第236条强奸罪的着手实行行为就是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威胁等手段,以达到强行奸淫的目的。可以这样认为,犯罪预备行为是为分则具体犯罪构成行为的实行和犯罪的完成创造便利条件,为其实现创造可能性,而犯罪实行行为则是要直接完成犯罪,变预备阶段实行和完成犯罪的现实可能性为直接的现实性。

  3、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预备只存在于预备阶段,犯罪未遂只存在于实行阶段,(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的临界点是“实行着手”。)而犯罪中止则既可以存在于预备阶段,也可以存在于实行阶段。

  4、从停止的原因来看:分清行为停止下来的原因是客观障碍还是主观上的自动放弃:犯罪中止的一个最基本特征就是“自动性”,即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相区别的关键所在;而“客观障碍”即指违背行为人主观愿望和意图、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和完成其犯罪行为的各种因素,即所谓的意志以外的原因。

  5、值得注意的是,故意犯罪的几种形态——预备、中止、未遂与既遂都是犯罪的停止形态,它们之间是一种彼此独立存在的关系,而不能发生相互转化。如一旦达到犯罪既遂形态就不可能再转化为犯罪未遂、中止形态。(如盗窃犯把盗得的财物又主动送回原处,由于其犯罪已经完成即达既遂,不存在中止犯罪的时空条件,因而不属于中止。)

  6、犯罪中止有两种形式,一是自动放弃犯罪的犯罪中止,二是自动有效地防止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还不够,还要求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发生且这种防止行为必须奏效),前者即为所谓的消极中止,后者即为积极中止。

  7、关于处罚原则,未遂犯与预备犯都是以既遂犯的处罚为参照,相应适当从宽处罚;而中止犯的处罚原则较为特殊,首先明确是“应当”从宽处罚而非如同预备犯、未遂犯那样“可以”从宽处罚,其次,注意对中止犯的处罚也不同于预备犯、未遂犯那样比照既遂犯进行处罚,其三,明确对中止犯的处罚关键看是否造成损害结果 ,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减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免除处罚。

  [相关案例]下列哪种情形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有:()

  A.甲正在入户抢劫乙时,忽闻警车鸣笛而来,以为被害人曾打电话报警,招来了警车,连东西都没来得及拿就慌忙离去。其实,警车只是路过而已

  B.甲正在入户抢劫乙,忽闻警车鸣笛呼啸而过。警车远去后甲的心情仍然不能平静,感到害怕。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后离去

  C.甲把乙打昏后丢入很深的河水之中离去,以为乙必死无疑,适逢过路的人将乙救起

  D.甲正在撬一保险柜时,忽然同伙打来电话,告知该保险柜中没有值钱的东西。甲便放弃撬该保险柜离去。其实,保险柜中有50万元现金

  六、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1、主体条件:两人以上以及对“人”的理解;

  2、主观条件:共同的犯罪故意以及相互之间的犯罪意思联络;

  3、客观条件: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的实行行为或预备行为;

  4、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典型情形:①共同过失行为;②一方为故意、一方为过失的行为;③双方的故意内容不同的行为;④“片面共犯”问题;⑤间接正犯问题;⑥实行过限问题;⑦事前无共谋的事后窝赃、销赃、窝藏等帮助行为;

  (二)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分类

  1、以其在共犯中的作用为准则:主犯、从犯、协从犯

  2、以其在共犯中的分工为准则: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

  (三)我国刑法规定的共犯人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及其刑事责任(注意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2、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3、协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4、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四)共同犯罪的其他问题

  1、主从犯如何认定

  2、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停止形态问题(尤其是共犯中的中止问题)

  [相关案例] 下列情形中应当依法以共同犯罪论处的有()

  A. 甲乙共谋要一起杀死丙,到约定的时候乙因其妻子的劝阻未去,由甲一人单独将丙杀死

  B.某市鸿运建筑公司与法达建材公司合谋,相互串通并利用虚假合同、资信证明等方式,骗取市某中学的信任,在签定和履行学校教学楼工程的承包合同过程中,共骗取该校近百万元的物资

  C.甲某唆使一个15岁的中学生乙某从某商场中偷出金银首饰,然后拿到集市上兜售,分给乙某一半款物

  D.惯窃犯甲某一次酒后向乙某传授自己在公共汽车上屡屡得手的绝招,第二天,乙某就在公共汽车上试手,一举窃起财物价值约3000多元

  七、罪数问题

  (一)罪数标准

  同一行为人的多次举动是一罪还是数罪问题,即涉及罪数问题。一罪还是数罪判断标准:“构成要件说”;

  (二)“实质的一罪”

  实质的一罪是与单纯的一罪相对而言的,其最根本点在于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故为“实质的一罪”。

  1、 继续犯:

  (1)概念与特征:继续犯亦即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2)典型例子:如非法拘禁罪、重婚罪、遗弃罪等

  (3)司法应用:追诉时效的起算

  2、想象竞合犯:

  (1)概念与特征:即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这一犯罪行为常常出于一个或者数个罪过)

  (2)典型例子:以放火的方式杀人,破坏性地偷盗交通工具的关键性零部件

  (3)司法处断: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3、结果加重犯:

  (1)概念与特征: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在已经充足一个基本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基础上,又发生了法定的更为严重的结果,因而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而所谓的加重结果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的界定范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要加重处罚。结果加重犯的结构是: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2)典型例子:第236条、第238条第2款等

  (三)“法定的一罪”

  “法定一罪”属于一般性了解内容:惯犯:如第264条中的“多次盗窃”、第303条中的“以赌博为业”等

  (四)“处断的一罪”

  处断的一罪,即本来是数个犯罪行为、符合数罪特征,但鉴于其数个行为之间存在的密切关联,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将其作为一罪来处理。

  1、 连续犯:

  (1)概念与特征:是指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2)典型例子:如甲因故蓄意杀害乙的全家,在一天晚上,窜到乙家将乙之妻杀死在屋里,又在距离乙家不远杀死乙,或者第二天晚上又溜到乙家将以杀死等;

  (3)司法处断:正因为数个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主观上是出于一个总犯意、客观上各个行为是连续进行的、法律上各个行为是同一性质的即触犯同一罪名),所以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采取的处断原则是“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 连续犯还有一个司法应用问题与继续犯一样,即追诉时效问题。

  2、牵连犯:

  (1)概念与特征: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和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行为须具有犯罪目的同一性;在客观上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或手段行为的牵连(即主从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

  (2)典型例子:如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印章,司法工作人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

  (3)处理原则——一般与例外:一般情况下“从一重罪处断”(如第399条第3款之规定),例外的情况的刑法有明确规定依法定来处断,主要是指并罚的处断方式:如第120条第2款、157条第2款、第198条第2款、第294条第3款等;

  3、吸收犯:

  (1)概念与特征: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其核心问题是数行为之间存在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因为数行为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常常处于同一犯罪的过程: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后面两种不属于吸收犯的典型形态)

  (2)典型例子:甲为谋杀乙,将乙捆绑后,装入麻袋,放在自家仓库达十几个小时,后于子夜时分驮到江边,仍进江中淹死;

  (3)处理原则:重罪吸收轻罪

  4、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吸收犯大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而牵连犯则比较复杂。吸收犯与牵连犯是存在一定交叉的。一个区别标准是看侵犯客体以及作用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吸收犯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统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五)其他几个需要补充的问题

  1、转化犯现象

  转化犯即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而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这里存在法律拟制的情况。对于转化犯,应当特别注意转化的条件问题。刑法典中典型的转化犯立法例有:(1)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第238条第3款规定);(2)收买被拐买的妇女、儿童罪-→拐买妇女、儿童罪(241条第5款);(3)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242条第2款);(4)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47条);(5)虐待被监管人罪-→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248条);(6)抢夺罪-→抢劫罪(267条第2款);(7)盗窃、诈骗、抢夺罪-→抢劫罪(269条);(8)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公款罪(384条第2款)等等;

  2、包容犯现象

  所谓包容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过程中,又实施了另一不同质的罪行,但后者被前者包容、刑法明文规定不并罚而仅将后者作为前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刑法典中典型的包容犯立法例有:(1)绑架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39条);(2)拐卖妇女罪包容强奸罪(240条);(3)拐卖妇女罪包容引诱、强迫卖淫罪(240条);(4)抢劫罪包容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263条); (5)组织他人偷运国边境罪包容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318条);(6)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包容妨害公务罪(347条);(7)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包容强奸罪(358条);[1][2][3][4][5][6][7][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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