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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的犯罪构成(3)
www.110.com 2010-07-23 15:53

  (五)犯罪主观方面——罪过 (恶)

  主观罪过基本内容

  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分析。不同内容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形成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四种罪过形式。

  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有不同的结合方式,具体可用下图表示:

  认识因素 ╋ 意志因素 〓 罪过形式

  认识行为及其结果必然会发生 希望 直接故意

  放任 间接故意

  认识行为及其结果可能会发生

  轻信 希望避免 过于自信的过失

  没有认识到行为及其结果的发生(大意)不希望 疏忽大意的过失

  此结果指危害社会的结果

  此必然指主观认为必然发生

  认识因素包括:行为事实的认识和行为危害性认识两个方面---阮齐林语

  附:合理信赖、监督过失(监管部门的过失)

  注意:容忍规则:科学试验和高速运输工具的事故一般定过失或意外,主要看是否遵守了规则(新新过失理论)―――遵守规则是意外,没遵守规则是过失,只有犯意非常明确的时候才能成立故意

  罪过之间的相互区别:

  对犯罪主观方面掌握的关键点在于几种罪过相互之间以及与意外事件等的区别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①认识因素内容与程度不同;

  ②意志上对结果发生的态度不同;→注意:对于间接故意的“放任”,必须是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如果行为人意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则不存在“放任”直接认定为“希望”。

  ③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行为的定性处理不同。→德国惩罚间接故意未遂,中国对间接故意不打击未遂(和过失犯罪类似)

  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①认识因素的程度有些不同;

  ②最关键的是意志因素不同:对结果有无否定、反对的态度并凭借了一定的避免条件或措施。即间接故意表现出行为人对法益的蔑视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则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采取了避免的措施或者有自信不发生的依据。

  3、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对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

  4、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点为是否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知否具有注意义务、是否具备注意能力,其判断的标准是在一般人的基础上,兼顾行为人的职业、工作、特定环境场合等特殊要素。

  5、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客观超过要素”:丢失枪支不报罪 (对造成的严重后果)。

  目的犯中的犯罪目的:“主观超过要素”。犯罪目的影响定罪,但不影响既遂或未遂。(犯罪动机,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犯罪中影响定罪,但主要影响量刑―――注意:情节不一定就是客观方面,也有可能是主观方面或主体方面、或者几个方面的结合)

  所谓目的犯,即刑法明确要求以某种特定目的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的犯罪·如果不具有该目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该种犯罪。比较重要的归纳如下:

  (1).走私淫秽物品罪(以牟利、传播为目的)(第152条);

  (2).高利转贷罪(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第175条);

  (3).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第217条);

  (4).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第239条);

  (5).诬告陷害罪(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第243条);

  (6).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盗窃、抢劫、抢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7).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第303条);

  (8).骗取出境证件罪(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319条);

  (9).制造、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

  (10).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第389条)

  故意与过失的认定(节选自张明楷的《刑法学》)

  (一)正确理解犯罪故意的内涵

  1.应当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相区别。犯罪故意具有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与希望或放任态度。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只是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内容。例如,行为人在黑暗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了物色盗窃对象面划火柴,结果造成火灾。在一般意义上说,划火柴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在划火柴时并没有认识到可能发生火灾、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并不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再如,行为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时,在一般意义上说是“故意”的,但它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不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

  2.应当将犯罪故意与目的或单纯的认识相区别。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故意,也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故意。用“具有……目的”代替故意,或者认为“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都不太合适。前者会缩小故意的范围,后者会扩大故意的范围。因为间接故意没有追求犯罪结果的目的,用目的代替故意可能将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之外;认识到行为违反规章制度,并不表明行为人一定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发生,更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认识到违反规章制度时是故意”的观点,会将过失心理归入故意。因此,司法工作人员一定要牢记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

  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所谓“双重罪过”的概念应慎重对待。如人们常说,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虽然对致人死亡的结果为过失,但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于是形成了对行为持故意、对结果持过失的所谓双重罪过。实际上,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单纯认识,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因为仅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可能发生交通肇事的结果时,并不表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并没有统一起来,故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充其量只是过于自信过失的一个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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