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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陆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0 13:44

  陆某以泰中公司的名义就推广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约定的专利技术在互联网上招募独家代理的行为虽然属于违约行为,但彭某并未在本案中就陆某此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主张权利。在法院确认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协议书》已解除的情况下,彭某关于陆某应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反诉主张及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所签《授权代理委托书》中没有关于彭某须代陆某交纳专利费用的约定,因此彭某替陆某交纳的外国专利费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彭某应另案予以解决。

  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陆某与彭某所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驳回陆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某的反诉请求。

  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陆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10万元。其上诉理由是:第一,陆某超范围授权他人代理和实施专利技术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41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第二,彭某一直按约履行涉案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涉案合同解除于法无据。

  陆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陆某与彭某于2003年2月14日签订《授权代理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是:陆某授权彭某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其所发明的“低层楼房加层结构”及其应用技术,包括:(1)低层楼加层结构设计(美国专利号:5174085,英国专利号:2226072,中国专利号:13318)、(2)高层建筑结构隔震消能装置(美国专利号:5174085,专利证书号:20151号)、(3)建筑物隔震减震装置(美国专利号:5502932,中国专利号:9609);(4)抗震低层楼房加层结构(中国专利号:ZL 97100056.5,国际专利主分类号:E04H 9/02);陆某保证自己在本协议中提供的专利技术为其个人所有,不受第三方追及;在双方签订本协议后,陆某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陆某与其所属的泰中公司可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但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陆某同意向彭某提供其所发明的各项专利证书、所获奖项、新闻报道、工程照片、成功案例等相关资料,彭某或彭某代理人可将该等资料用于网页、广告、新闻、印刷或其他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作为宣传或业务上使用;彭某可以与他人合作,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机构且有权代表陆某进行谈判并促成陆某与第三方签订推广上述专利的协议;陆某应在专利期限内依法交纳年费,维持自己上述专利有效并应积极给予彭某技术上的充分支持和帮助,以协助彭某谈判;彭某可在国际市场代表陆某与他人就上述专利及其应用技术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转让事宜进行谈判,在得到陆某的书面许可后,彭某有权代表陆某签署有关转让协议;彭某按照每场500美元的标准向陆某支付因推广上述专利而进行演讲的费用,但陆某不再收取现场勘查费;推广成功所获收益按照陆某提取实施上述专利工程总价款的7%,彭某收取前述7%中的10%分成,超过7%的部分由双方平分;对于国际专利的转让费,由陆某收取90%,由彭某收取10%;彭某支付陆某因业务需要出差的差旅费外,还需按照国内每日人民币500元、国际每日100美元的标准向陆某支付酬劳并须于出差前三日付清;因陆某在本协议中提供虚假专利、因未及时交纳专利年费而丧失专利权或其所提供的专利权受第三方追及造成纠纷的,陆某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彭某所遭受的损失;违反本约定的一方除需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需另向对方支付50万美元违约金;本合约的授权期限在上述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期满后如需继续合作,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的解除由双方共同协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判决等。协议签订后,陆某将协议涉及的专利技术资料交付给彭某。

  同日,陆某给彭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陆德商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陆德公司)出具《独家代理授权书》,授权陆德公司作为独家代理,推广其所发明有关建筑应用新技术的各项专利在中国及国际市场,各项专利为:(1)低层楼加层结构设计(美国专利号:5174085,英国专利号:2226072,中国专利号:13318);(2)建筑物隔震减震装置(美国专利号:5502932,中国专利号:9609);(3)建筑物消震装置(中国专利号:12214);(4)旧建筑物价高新旧结构连接器(中国专利号:15837);(5)高层建筑结构隔震消能装置(号中国专利号:20151)。陆某还授权陆德公司视业务需要可在中国各地及港、澳、台、国外与其他公司合作或设立推广上述专利的分代理点或联络处。

  2003年2月14日至2003年12月18日间,彭某以陆德公司的名义印制并发布了用于推广涉案协议中专利技术的宣传材料,同时收到若干愿意从事推广上述专利业务及索取专利技术资料的信函和地区代理申请表回函等。2003年12月18日前,未有人因彭某或者陆德公司的推广行为与陆某就上述专利技术的转让、许可或者实施签订合同,此后彭某未再从事涉案协议约定的推广工作。

  2003年11月14日,彭某代陆某交纳了1110美元的美国专利费。

  2003年12月16日及18日,陆某两次致函彭某,提出因双方合同签订后10个月期间彭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涉及的专利技术推广出去,故通知彭某解除双方合同。彭某确认其已收到陆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两封函件。

  2004年8月,陆某以涉案协议中的专利特许使用权作价三十三万元入股,与他人成立了同益时代公司,由该公司实施上述专利技术。

  2005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公证员根据彭某委托代理人的申请,登录网址为http//www.17go5.com/esite/jzzl/的网站,搜索到陆某所属的泰中公司宣传网页,上有该公司就涉案协议专利第一次向各地区招募代理的内容。

  在原审诉讼中,彭某明确对其为推广涉案协议中的专利所支出的费用不在本案主张,只反诉请求陆某按涉案协议约定支付50万美元(即41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陆某对彭某的反诉请求明确否认。

  上述事实有《授权代理协议书》、陆某给陆德公司的授权书、陆某解除合同的函件、同益时代公司的股东协议、彭某代缴美国专利费收据、有关网页的公证书、陆德公司与他人联系的信函及招募代理商的表格和回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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