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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陆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3)
www.110.com 2010-07-10 13:44

  本院认为,陆某与彭某之间签订的涉案授权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该协议关于陆某授权彭某在中国及国际市场独家代理推广其专利技术、彭某或其代理人可将陆某专利技术等相应资料用作宣传或业务使用的约定,结合陆某给陆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彭某系陆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陆德公司在2003年2月至12月间进行对涉案协议中的专利技术的推广、宣传的行为应视为彭某履行涉案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

  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该协议的解除由双方共同协商解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陆某在没有正当理由也没有与彭某协商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16日和18日两次提出解除该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此后陆某所属的泰中公司又在相关网站上招募代理以推广涉案协议中专利,违反了涉案协议中关于陆某与其所属的泰中公司可推广其专利但不得再授权他人作为代理人推广的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彭某关于陆某超范围授权他人代理专利技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协议中并未对陆某或其所属泰中公司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加以限制,因此陆某将涉案协议中的专利使用权作价入股同益时代公司并由后者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彭某关于陆某超范围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彭某已于2003年12月18日起即不再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双方之间也不再具有继续履行协议所必要的信任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解除该协议的做法并无不当,彭某关于原审判决解除协议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协议的解除并不妨碍彭某依该协议请求由陆某承担违约金责任,但彭某主张协议约定的410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陆某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该数额,因此本院参照履行此类协议通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损失的情况酌情减少违约金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陆某与彭某于二〇〇三年二月十四日所签订的《授权代理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彭某的反诉请求;

  三、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彭某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

  四、驳回彭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陆某负担(已交纳),反诉费30 510元由彭某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陆某负担20 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 510元,由彭某负担10 000元(已交纳),由陆某负担21 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七 年 六 月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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