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化工公司、迁安化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5日,开发银行与化肥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583053号《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方为化肥厂,贷款方为开发银行。该合同约定:开发银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21200万元,贷款用途为化肥厂改扩建项目,包括引进购置先进的DCS计算机系统、轴径向合成塔内件、中置锅炉、氨汽提技术、汽提塔、甲铵喷射泵及其他关键设备、合成氨装置造气、净化、合成和尿素装置等的土建、设备购置及安装;贷款期限8年,即从1995年10月25日起至2003年10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15.3%,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本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自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期限为1998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25日分12次归还贷款本金;该笔贷款委托建行迁安支行拨付、监督使用、收回;合同第18条还约定:如发生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等情况,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1995年10月20日,河北省冀东水泥厂作为保证人向开发银行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函约定:担保人保证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保证人在接到银行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如保证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银行有权或委托保证人开户银行从保证人的帐户中扣收;保证责任不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及上述借款合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
此后,建行迁安支行按期依照开发银行的委托向化肥厂发放了贷款。化肥厂除自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分9次归还利息40079671元外,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
另查,1996年,河北省冀东水泥厂改制为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7年,河北省迁安化肥厂改制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嗣后又以该公司作为发起人与其他法人共同设立河北省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10月14日,迁安化工公司与迁安化肥公司向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承债证明函》,承诺该项贷款由迁安化工公司负责归还,由迁安化肥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1999年12月,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开发银行和信达公司分别授权下属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第18005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开发银行对化肥厂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情况于2000年1月15日通知了债务人迁安化工公司,迁安化工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及《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对帐签证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尚欠本金21200万元及截止1999年12月20日的利息46023489.71元。
2000年9月8日,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河北省冀东水泥厂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债务人(化工公司)截止2000年6月20日尚欠266917382.33元,其中本金21200万元,利息54917382.33元(原合同号9583053),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冀东水泥公司加盖了该公司计财部印章。
上述事实有《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债证明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对帐签证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友好协商,债权人信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迁安化工公司、丙方迁安化肥公司、丁方冀东水泥公司共同达成如下债务清偿协议:
一、乙方对甲方因受让所享有的9583053号《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债权不持异议。丙方、丁方为此案顺利解决愿意对乙方在本调解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鉴于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实际情况,甲方同意在乙、丙、丁三方归还17000万元后,其余债权给予免除优惠。协议各方同意,乙、丙两方于200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付,其中现金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2000万元(银行承兑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丁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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