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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物资集团公司韶关分公司、何庆山、李淑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韶中法经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物资集团公司韶关分公司。住xxx。

负责人:邓国凡,韶关分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庄,清远市物资集团公司科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庆山,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原清远市物资集团公司韶关分公司和韶关清韶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住xxx。

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芬,1958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原清远市物资集团公司韶关分公司和韶关清韶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任出纳,住xxx。

诉讼代理人:陈星浩,韶关市粤北第二人民医院药剂师,系李淑芬丈夫。

诉讼代理人:郭晓雄,广东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逢智,1933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新民县人,韶关冶炼厂退休职工,住xxx。

诉讼代理人: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瑶,1962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南门支行干部,住xxx,

诉讼代理人:吴志发,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韶关清韶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住xxx。

法定代表人:邓国凡,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邓国凡,194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xxx。

上诉人清远市物资集团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分公司)、何庆山、李淑芬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02)韶武法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7年12月3日,韶关分公司向王逢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5‰,韶关分公司和邓国凡愿意将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23栋阳光大厦12A房、13B房、12D单间房、12B房及车号为粤F·41828的三菱吉普车作借款抵押物,如到期不还,出借方有权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王逢智从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南门支行通过转账将50万元转到韶关分公司账户。同时由韶关分公司将上述抵押的四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吉普车有关证件交给王逢智,但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6月17日,韶关分公司将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还回给了王逢智,并由王逢智写下“现收到清远市物资集团公司韶关分公司还回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日借款50万元及超期利息3500元,合共503500元”的《收据》给韶关分公司。还款后,王逢智将韶关分公司在借款时作抵押物的四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吉普车有关证件交回给了韶关分公司。

1998年11月25日,清远市物资集团公司由于机构改革的原因,拟撤销韶关分公司,并就韶关分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理。其中,韶关分公司于1996年向韶关市一建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23栋阳光大厦12A房、12B和12D房、13B房,由韶关分公司分别安排给本单位职工李淑芬、邓国凡和何庆山居住。现由韶关分公司分别出售给李淑芬、邓国凡和何庆山,买卖双方分别签订了《出售房产合同》。李淑芬购买的12A房屋、邓国凡购买的12B房屋、何庆山购买的13B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107.61平方米,购买的房款均为107610元。邓国凡购买的12D房的建筑面积为24.8平方米,购买的房款为24800元。1998年12月4日,韶关分公司到韶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分别与李淑芬、邓国凡、何庆山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999年1月8日,韶关市房产管理局办好了上述房产买卖的过户手续。将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23栋阳光大厦12A房屋以粤房地证字第0388054号《房地产权证》过户到李淑芬名下、12B、12D房屋以粤房地证字第0388051号《房地产权证》过户到邓国凡名下、13B房屋以粤房地证字第0388053号《房地产权证》过户到何庆山名下。由于李淑芬、邓国凡、何庆山均未缴纳一分钱房款给韶关分公司,因此,韶关分公司在领取上述《房地产权证》后,便将《房地产权证》放在韶关分公司保管。

1999年8月30日,王逢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南门支行将50万元转给韶关清韶物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韶公司),同日,清韶公司写下“今收到王逢智交来借给本公司款人民币50万元”字样的并盖上清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由李淑芬经手填写的《收款收据》交给王逢智收执。同年9月1日,清韶公司与王逢智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因清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现向王逢智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为六个月,月利息为15‰,清韶公司自意将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23栋阳光大厦12A房(粤房地证字第0388054号房主李淑芬)、13B房(粤房地证字第0388053号房主何庆山)、12B房(粤房地证字第0388051号房主邓国凡)及车号为粤F·42978吉普车作借款抵押物,如清韶公司到期不能还回本息,王逢智有权处置抵押物。协议由出借方王逢智盖上私人印章,清韶公司盖上单位公章和单位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邓国凡在协议上盖上私人印章及签名,但李淑芬、何庆山未在协议上签名。借款协议签订后,邓国凡便将上述房屋的三本《房地产权证》等抵押物证件交给王逢智收执,但双方一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清韶公司只支付了7万元的借款利息给王逢智,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未还利息。2001年6月9日,清韶公司、韶关分公司写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给王逢智,承诺书称:上述借款实际用款人是韶关分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还回本金五十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做如下承诺:一、2001年内还清借款本息。二、以借款时的抵押物四套房屋和吉普车继续作借款抵押担保。三、韶关分公司和清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承诺到期后,清韶公司和韶关分公司均未还款。经王逢智催收未果,引起纠纷,2001年12月25日,王逢智、董瑶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清韶公司、韶关分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拍卖、变卖李淑芬、邓国凡、何庆山的房产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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