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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红诉新沂市广汇商贸公司、新沂市建筑工程(2)
www.110.com 2010-07-10 13:16

 

根据本庭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争议部份,可以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广汇公司于1993年7月依法成立,注册名称为新沂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物资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瑞金,注册资金100万元,由建工局拨款,该公司成立时建工局实际到位资金为30万元,1993年12月21日,配套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杨永红借款10.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0.2万元。到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算。该款到期后,被告仅于1994年2月至3月间付款1000元。1994年4月3日配套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2.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2分,逾期按月息3分计息:此后配套公司于1994年6月底前付现金8570元给原告。1994年10月,被告付4万元给原告,收据中注明收到欠款息4万元,同年11月被告已付1000元,以上被告借款22.45万元,共偿还原告现金5.052万元。此后,原告多数催要借款,配套因经营困难,无款支付。1996年12月,配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瑞金变更为李宇洋,其名称亦变更为新沂市广汇建材供应公司,原告亦多次找李宇洋要款,并要求其主管部门建工局给予解决,但所欠款未再支付。1999年12月,新沂市广汇建材供应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沂市广汇商贸公司,原告数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于2000年10月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同意调解,但因还款数额,时间悬殊致调解未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红将个人资金出借给被告广汇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在1997年10月23日前未超过法律允许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此后的利率计算,应按照下调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广汇公司已付款5.02万元中,有4万元已注明是欠款息,余款1.02万元虽未注明是还本或付息,但鉴于当时被告所拖欠的利息额高于已还款的数额,本着先付息后付本的公平原则,该1.02万元亦应视为还利息。两被告认为郗国庆关于原告杨永红几年来不断向其主张权利的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不足,郗国庆的证词应予采纳。被告广汇公司长期使用原告借款不还,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该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建工局作为开办投资单位,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投资到位的70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该被告在广汇公司成立后已为广汇公司清偿了1.02万元欠基金会贷款并为广汇公司职工发放5.3万元工资。被告建工局应在63.68万元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纠纷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二十二点四五万元,利息四十三点一三万元,合计六十五万五千八百元(1997年10月23日前按月息3分计算,1998年3月25日前按月息2.88计算,1998年7月1日前按月利率2.64计算,1998年12月1日前按月利率2.31计息,1999年6月10日前按月利率2.06计息,1999年9月10日前按月利率1.96计算,2000年12月5日前按月利率2.1计息,以后利息另计,已扣除付息5.02万元)。

对上述欠款广汇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被告建工局在63.68万元内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原告负担3700元,被告广汇公司负担104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赵成文

代理审判员  庄申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史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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