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宜张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事务所),住×××。
法定代表人周莎,天元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先云(受天元事务所的特别授权委托),天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反诉原告)连清意(连金清之父),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受连金清、连清意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元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连清意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元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先云,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连清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事务所诉称,1999年7月被告连金清、连清意因与宜兴市西渚亚麻加工厂发生劳动争议,委托该所律师陈先云担任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后陈先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与了仲裁活动,但连金清、连清意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该所只能诉诸法院,要求连金清、连清意支付尚欠的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连清意辩称(反诉诉称),当时签订的两份合同都在陈先云处,合同中第六条所约定的收费高于现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在1998年6月16日下发的苏价费(1998)251号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且第六条只到“......肆仟元”为止,后面没有内容。同时,天元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陈先云没有履行代理职责,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中没有陈先云的授权委托书,申诉书上的签名和指印也不是连金清的,陈先云也没有参加仲裁调解,因天元事务所已收取办案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要求天元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连金清同时辩称,对连清意所出具的委托书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但在仲裁过程中他知道连清意为其委托天元事务所律师陈先云作为代理人。
反诉被告天元事务所辩称,两份合同是在宜兴市西渚乡乡政府办公室签订并一次完成的,现在都在该所。该所在接受连金清、连清意的委托后,指派律师陈先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上也写有委托代理人陈先云的名字,这证明该所律师陈先云履行了代理职责。另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在宜兴市西渚亚麻加工厂上班期间操作机器时其左手除拇指外其余四指被轧断,为此连金清与宜兴市西渚亚麻加工厂发生劳动争议。1999年7月25日连清意以连金清的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天元事务所陈先云律师担任仲裁代理人,该委托书由连清意在委托人栏签署连金清的名字。同日,连清意以自己和连金清的名义与天元事务所陈先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系相同的填写式格式合同,连清意在合同的甲方栏内用黑色水笔签署了连清意、连金清的名字,陈先云在乙方天元事务所栏处签名,但未加盖天元事务所公章。该两份合同均由天元事务所持有。起诉时,天元事务所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内容由陈先云填写,其中第六条约定,“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另外,甲方在诉讼或仲裁完结所获赔偿6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为印刷体,“肆仟元”是用蓝黑墨水钢笔填写的,“另外,甲方在诉讼或仲裁完结所获赔偿6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是用黑色水笔添写的。庭审中天元事务所又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条款内容也由陈先云填写,其中第六条约定,“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另外,经仲裁甲方所得赔偿陆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该条款中,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的规定并经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缴纳劳动报酬费人民币肆仟元。为印刷体,“肆仟元”是用黑色水笔填写的,由甲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另外,经仲裁甲方所得赔偿陆万元以外部分归乙方所有。是用油性黑笔添写的。合同第八条系格式条款,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各执一份”。后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起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期间天元事务所律师陈先云参与了仲裁活动,于1999年8月2日书写并递交了申诉书,1999年8月10日向庄小波、罗桂香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并到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张渚分局西渚税务所进行了调查取证。1999年8月19日陈先云代连金清缴纳劳动鉴定费人民币230元,连金清也知道连清意为其委托天元事务所陈先云作为代理人参与仲裁。1999年8月6日陈先云出具收条1份,言明收到连清意款(鉴定)计人民币1000元。1999年8月20日陈先云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连清意办案费用总计人民币5000元。1999年10月19日在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连金清与宜兴市西渚亚麻加工厂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由宜兴市西渚亚麻加工厂支付给连金清伤残抚恤金人民币70000元。在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上注明申诉人连金清的委托代理人是天元事务所“陈光云”,庭审中,天元事务所对陈先云代表其与连金清、连清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连清意称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在签订时第六条只到“......肆仟元”为止,后面没有内容。对合同的其他条款双方没有争执。另外,双方对陈先云在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条所载明金额不含其在1999年8月6日所收款项,认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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