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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2)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合作。上海盘起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大连盘起订购各种模具及配件,进行销售活动。上海盘起还通过发布广告、印发宣传册、参展及办展会等多种形式宣传大连盘起的产品,开拓市场,并相继建立广东、青岛、苏州、昆山、天津、杭州等营销网点,形成一定规模的销售网络。对货款的结算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截止2002年4月,上海盘起共有货款人民币5916 866.41元尚未给付大连盘起,但大连盘起此前没有催收过。2002年4月19日,日本盘起森久保有司签署《撤销委托书的决定》,以上海盘起严重拖欠大连盘起货款,且其财务和销售活动缺乏透明度为由,决定撤销其原与梁崇宣签署的委托书及其附件,并撤销上海盘起。当日,大连盘起以上海盘起拖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22日,日本盘起及大连盘起又作出对梁崇宣个人的《撤销委托书决定》,并于当日向梁崇宣送达上述决定书。同日,大连盘起又向销售系统各员工发布《关于撤销广东盘起工业销售有限公司和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的决定》,并先后向客户发出《紧急通知》、《敬告客户》,重申大连盘起不再授权广东盘起、上海盘起经营盘起品牌产品;今后只有在大连盘起购买的盘起产品,才承担相关产品责任等。同月,大连盘起在上海、天津、东莞建立直属的营业所销售自己的产品。7月,又相继建立重庆出张所、青岛出张所进行销售活动。
  截止2002年4月,上海盘起组建及经营投入(含公司开办、软件开发、固定资产投入等费用)为人民币743169.25元,促销活动投入(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促销费用)为人民币919597.32元,合计人民币1662766.57元。
  上海盘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大连盘起撤销未经上海盘起同意成立的销售机构,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大连盘起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0年7月,梁崇宣接受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的委托,为扩大该社及其关联企业产品在中国的销售市场,专门组建上海盘起并逐步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同年8月,上海盘起与大连盘起签订《业务协议书》,就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等事宜进行确认,该协议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间的商务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协议履行期间,大连盘起因故决定撤销原委托事项,终止该《业务协议书》,并通知上海盘起,致使这种委托关系的终止发生效力。由于本案所涉《业务协议书》是一种商务委托,它的订立和履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而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故大连盘起关于协议已依法解除不应继续履行的抗辩成立,对上海盘起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大连盘起终止协议并书面通知上海盘起后,建立相应的办事处,并非独资的销售机构,其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即使销售其他企业的产品,亦属于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查处的行为,不是本案调整的范畴。上海盘起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书》设立公司、招募人员、广告宣传、开拓市场、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大连盘起提前终止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大连盘起终止协议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大连盘起。大连盘起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海盘起的经济损失,经上海盘起举证该院确认为人民币1662766.57元。对该部分损失,大连盘起应予补偿。故上海盘起要求大连盘起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该院认为,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盘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盘起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62766.07元;二、驳回上海盘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10元,由上海盘起承担251429.67元,大连盘起承担8580.33元。
  上海盘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业务协议书》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合同,并非委托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协议履行期间,大连盘起因故决定撤销原委托事项,终止该《业务协议书》,并通知上海盘起,致使这种委托关系的终止发生效力。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业务协议书》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之间的商务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由此推断得出可以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而单方面解除。上述认定不能成立,理由是:(一)根据《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双方之间是一种买卖关系、是业务分工合作的联营。《业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将产品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乙方,具体产品、价格等相关事宜,另立协议书,其协议书依据本协议书精神订立,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甲方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供给乙方所需产品。乙方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的销售代表机构,发展盘起集团和甲方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这就明确约定双方系平等主体的买卖关系,即上海盘起负责销售产品、大连盘起负责生产产品,这是完整的联营,绝不是一种代理销售的委托关系。该协议书有关无形知识产权的转让条款也说明这一问题。(二)双方业务合作的联营事实存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00年起,大连盘起与上海盘起进行业务合作,上海盘起以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向大连盘起订购各种模具及配件。(三)《业务协议书》不得单方面任意解除。本案《业务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有效期为20年。自2000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可协商修改。”这一条款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通过预先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的方式放弃单方面任意解除权。根据意思自由的原则,该约定有效。即使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商务委托,大连盘起已协议约定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地不得援引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不得单方面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上海盘起终止该《业务协议书》。该合作关系的联营合同虽然内容复杂,涉及多种法律关系,但其约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清楚明确。该协议书在约定的有效期间里继续有效。双方必须按照约定的“双方可以协商修改”来履行《业务协议书》,在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协议必须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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