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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要有界限
www.110.com 2010-07-10 11:22

  电视连续剧《来来往往》在几家电视台陆续播出后,武汉市妇联发表严正声明,并于该市召开各界学者座谈会,提出该剧侵犯了其。
  一段时间以来,有关“名誉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忙于打官司的多是名人。这一次,一个社会团体开始了名誉权诉讼。
  一个社会团体有没有“名誉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记者采访了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员梁慧星、北京大学法学教授贺卫方。

“公共机构,不应成为名誉权诉讼主体”
  记者:《来》剧播出后,武汉市妇联提出该剧侵犯了其名誉权。这件事之所以受到关注,是因为提出名誉被侵权的不是个体,而是一家社会机构,您怎么看?
  梁慧星:从民法严格意义上来讲,侵犯名誉权是指散布虚假的信息,造成某个公民的社会评价和名誉降低。
  这里包含几层意思。一是信息有严格的范围,着重指有关道德评价方面,而不是一般的信息,因为道德、品质方面的评价是公民最容易受到伤害又最难以保护的部分,法律着重保护这方面的评价;二是着重保护自然人的权利,也就是公民的权利,因为一个组织不存在道德方面的评价问题;三是只要信息真实,就不构成侵权;还有一点重要的是,要构成严重侵害,才能说是侵犯了“名誉权”,而不是只说了一两句话。
  那么,对一个社团是否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就我了解的知识和掌握的情况而言,这是不可能的。
  一个组织体,存在于社会当中,服务于社会,就要接受人们的评价,特别是为公众利益服务的社会团体。法律不可能承认一个组织体成为名誉权侵权的受害人。
  贺卫方:这里有一个非常大的问题。有的社会团体属半官方机构,作为社会公共机构,不应成为名誉权诉讼主体,这是一个大的前提。
  公共机构行使的是公共权力,所以我们首先要倡导的,就是采用各种方式——舆论的、媒体的、文学作品的等等,对公共机构进行更直接、更无所顾忌的监督。因为这同社稷安全和保障公民权利有密切关系。
  所以,公共机构的名誉权诉讼资格必须加以严格限制。否则,舆论、传媒或者文学作品的监督,一定瞻前顾后,缩手缩脚,对整个监督不利,这是社会更大的损失。
  记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这里的法人应该指的是什么?
  梁慧星:《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和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这里的“法人”,主要是指商业公司。商业公司的信誉,通常所说的商誉,对一个公司来说至关重要,类似于个人的名誉,所以法律要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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