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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约是否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
www.110.com 2010-07-10 13:06


  第一、从法理来看,法律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客观依据应是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而不应以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的请求权为标准。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就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反之即使有侵权的行为存在如果没有精神损害事实存在,受害人也是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众所周知,财产损害赔偿既可以基于侵权来主张也可以基于违约来主张,那为什么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以侵权而不能以违约来主张呢?其实精神损害赔偿完全可以并存于侵权法和合同法,我们完全可以对二者的构成条件及救济条件加以规定来区别对待,就像对财产损害赔偿实行有区别的规则一样道理。
  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本质属性、是法律追求的首要价值、是法源的一部分、可以弥补法律的空白、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同样对于精神损害,依照侵权可以得到赔偿,而依违约就不能给予救济,实在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试想一下:在公众场所被骂,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一考生因司机违约迟到被取消考试资格,研究生及大学面试通知书、录取通知书误递或迟递导致一莘莘学子丧失就学机会,其承受的巨大痛苦与当众被骂孰轻孰重可想而知,就因为其人格权与人身权没有受到侵害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实在是荒谬与不近人情。公平正义何在?
  第二、有些学者认为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极不利于鼓励交易;不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相反,合同的本质特征是等价有偿,对于那些包含精神利益或以精神利益为主的合同,如果不对违约后形成精神损害进行填补,致使当事人承担了极大的风险,不利于鼓励交易,真正违反了合同的等价有偿规则,将精神利益赔偿引入合同领域遵循了等价有偿原则,保障了交易的安全。
也有学者认为在司法程序中不好操作会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能不能在合同领域进行救济和会不会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是两个问题,社会的发展促使我们研究寻找方法来解决问题而不能因噎废食,更不能逃避。
还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情况下当事人完全可以以侵权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那未竟合的情况下的精神损害怎么救济?将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捆绑在一起,受害人没有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诉因的选择权。笔者认为在违约致人精神损害的场合,依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具有诉讼便利性,也更符合生活逻辑,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在现实生活随社会的变迁有了变革需求的时候,在法律上作出因应是顺理成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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