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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市房地局侵犯财产权案(2)
www.110.com 2010-07-10 14:56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关于城镇私有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及土地的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私房进行监督和管理。蔡乙为其父偿还欠款,将典当房屋赎回,经人民法院调解,其取得本市西区6间房屋的所有权。蔡乙将原房调换到48号院,对该房亦享有所有权。被告在确认该房的产权时,根据蔡乙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后,确定蔡乙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的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符合《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蔡甲以本市西区房屋属其父的私产,其应当享有继承份额为理由,认为被告颁发给蔡乙的房产所有证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参照《北京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颁发给蔡乙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蔡甲不服该判决,认为区公证处(98)海公撤字第01号决定书是蔡乙是否拥有该房产合法产权的基本依据.而一审判决以该决定书正在另案诉讼期间不加认定,属于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

  市房地局及蔡乙均同意原判。

  二审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二审经审理查明:蔡甲与蔡乙为同父同母弟兄。其父老蔡共有同父异母子女七人:长女蔡一(1992年病故)、长子蔡二(1979年病故)系同母所生;次子蔡乙、次女蔡三、共子蔡甲系同母所生;四子蔡四、五子蔡五系金氏所生。金氏于1968年4月病故,老蔡于同年9月20日病故,生前均未立书面遗嘱。老蔡生前在本市西区有房6间,于1950年典当给王某,典期10年。到期后双方重新协议,王某将房返回,欠款作为债务。房子由王某改为租住3间,并预付租金,住到1963年9月底。后本市某管理处将其所有的、即本案争议之房处北房6间与老蔡原在本市西区6间房屋互还产权,王火改租管理处所有西区房屋北房三间西房一间。1963年3月30日,本市西区法院作出1963年度房字78号民事调解书,以原告蔡乙在西区有房6间,租给王x3间,因蔡乙与管理处调换了房产,与王x协商换到西区居住,现王x不同意换房,故起诉要求其搬家。王某反诉原告蔡乙欠款315.15元。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王某于同年4月腾出租住房屋;二、蔡乙于同年4月、6月、9月、12月分4次返回王x人民币351.5元。1963年7月26日,市人民委员会向老蔡颁发本案争议房产处灰平5间、灰瓦1间的《北京市郊区房地产所有证》,该证记载1964年卖与郭某灰瓦1间。1966年8月,老蔡将该处5间房产交公。1983年5月,蔡乙办理了产权人为老蔡的临时房产证,并领取了落实私房政策结算款。同时,该房产座落改为现名称。同月,区公证处出具(83)海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证明,老蔡在现址遗有房产5间,生前无遗嘱,该房产应由其子蔡乙、蔡四、蔡五共同继承。现蔡四、蔡五均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应由其长子蔡乙继承。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及其办理的有关公证书,以继承为产权来源,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1998年2月26日,区公证处作出(98)海公撤字第01号公证处决定书,以蔡乙在该处办理继承公证时,隐瞒了其父老蔡共有同父异母子女七人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83)海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予以撤销。1998年3月15日.蔡甲持此撤销公证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房地局颁发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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