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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育美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www.110.com 2010-07-10 14:35

  一、被告吴育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广东飞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飞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原告飞乐公司承担1034元,被告吴育美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诺

  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

  代理审判员 陈志华

  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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