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多的社会成员在人格上获得独立是与近现代宪法联系在一起。在反封建专制和教会神权统治的过程中,资产阶级强调人性,反对神性,宣传主体人格的独立和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并将这一主张提升到宪法层面。现代社会对以往社会的奴役制度持坚决否定态度,《世界人权宣言》(1948)以一系列的规定表达了现代社会对每一个社会成员作为人格主体的尊重:“任何人不容使为奴役;奴隶制度及奴隶贩卖,不论出于何种方式,悉应予禁止。”(第4条)“人人于任何所在有被承认为法律上主体之权利。”(第6条)“公民”概念在现代宪法中的确立,在使社会每个成员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主体的同时,宣告了主体在人格上的独立,使每个人都能依法成为自主支配自身利益的权利主体,从而有可能使人身权成为人权的重要内容。
人身权法律实践的基本条件之二:
司法对个体人身安全的尊重
人身权在法律上实践的第二个基本条件是个人安全价值在司法中的确立。一个人要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他自身及所处的环境就必须是安全的。人身不安全,他的生存和发展谈不上安全。换言之,主体的生命、健康、尊严、财产及其他利益受到保护,而不受他人和社会非法的侵扰,是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人身权所表达的便是这种个体的人身安全。一个没有人身权的人,不能说是生活在社会中。人身权是人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公民其他权利实现必不可少的前提。而普遍的个人安全是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前提。
个体人身安全成为司法保护的重要对象,国家对个体人身的侵扰受到法律程序的严格限制,是近代以来制度文明发展的结果。
最早将人身权写入宪法性法律文件,并提出对之限制须“正当程序”要求的是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该法在确定封建贵族和教会僧侣特权的同时,对国王的权力进行了限制,它指出:“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第39条)之后,英国的《权利请愿书》(1628)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指出,非经“合法裁判”或“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自由民人身受保护的权利不可被侵犯。《人身保护法》(1679)以“人民自由之保障”为其立法宗旨,规定了因刑事或刑事嫌疑而被押人员的人身权利。其中第4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在逮捕人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给押票和拘留状。被拘捕者及其相关人有权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在六小时内拒绝不给者将被处以罚金(充给前者),乃至被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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