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17日下午3时30分,在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开庭,各方当事人在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宁某得到总数为136万元的赔偿金。其中,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宁某96万元;郑州铁路北站工会和郑州铁路分局旅游公司各向宁某支付15万元;铁道部第四工程局黄山疗养院向宁某支付10万元。
二、本案所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
1.宁某与郑州铁路北站工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宁某与郑州铁路北站的劳动关系是依法确定的,因此郑州铁路北站对宁某具有行政管理权,而郑州铁路北站工会则是依照《工会法》由全国铁路总工会在郑州北站设立的群众性社团组织,其对自愿参加该组织的宁某并不具有行政命令权。北站工会的职责是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职工进行教育。组织先进生产者和先进工作者旅游,既不是其日常的工作,也不属于表彰性质,同时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奖励,宁某除支付部分旅游费用外,还要放弃该年度的公休假,因此,北站工会在职工旅游中的身份只能是组织者。而宁某对北站工会组织的旅游,有充分的参加选择权,因旅游既非宁某日常的本职工作,又非单位的行政命令,所以,宁某一旦选择参加旅游,北站工会就与宁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那么北站工会就有义务保证宁某在旅游中的人身安全。如果说宁某与北站工会、北站工会与旅游公司之间的合同有区别的话,只不过是北站工会与旅游公司之间的合同是以经济利益为目的,而北站工会与宁某之间的合同是以信誉利益为目的,即北站工会通过组织旅游,达到慰抚职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提高职工的劳动生产率,使其为企业创造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宁某与北站工会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明确无疑的。
2.宁某和北站工会能否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所列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针对原告,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各权利人在与对方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中,均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或享有共同的权利,必须一同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认为属不可分之诉,必须统一审理并做出合一判决的诉讼。而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各权利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一方的行为并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只是将数个同种类的案件合并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而本案的二个原告,既不符合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符合普通的共同诉讼。因为,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是宁某,如其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则被告首先应当是北站工会,旅游公司因未直接与宁某签订合同,不可能直接作为被告;同理,铁四局黄山疗养院仅是接受旅游公司的委托负责该旅游团在黄山段的游览事宜,其与两原告之间同样无合同约束,直接将其作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北站工会作为原告的理由之一是其与旅游公司签订了合同;之二是北站已垫付了几十万元;之三是其行使民法规定的"无因管理"权,因此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北站工会只是以组织者的身份与旅游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宁某而非北站工会,在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应属宁某,也即只有宁某才有权选择被告,而北站工会只能以宁某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次,北站工会为宁某所垫付的几十万元医疗费,从法律上界定是其与宁某之间形成的一种借款关系,不管宁某是否向责任人主张权利以及何时主张,均不影响北站工会向宁某要求支付该笔费用,因为宁某要求赔偿与北站工会的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法律上的"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物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该行为一旦成立,就在管理人和接受管理或服务的人之间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无因管理之债。如北站工会因无因管理提起诉讼,则只能向接受管理或服务的人即宁某主张权利。由此可见,宁某因受到伤害提起诉讼,不论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北站工会都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由于旅游公司未直接与宁某签订合同,因此在宁某与北站工会作为共同原告的情况下,不可能即向北站工会承担违约责任,又向宁某承担违约责任。如按北站工会的观点以合同为诉讼的连接点,是否不仅北站工会,就连旅游公司和黄山疗养院,都可以一并作为原告以违约为由共同起诉黄山风景区,因为旅游门票也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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