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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32

    案情:

    原告自1997年3月起即迁到兴里公司位于海口市金贸区某大厦居住,一直在该大厦前门口经营早餐生意。2000年1月15日上午7时20分,原告刑某因发觉其儿子陈某(1994年10月8日出生)仍未下楼吃早餐,遂赶回家。原告刑某发现陈某已不在家。陈某被他人发现倒在兴里大厦西侧地面上的血泊中。事发后,士百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于同年1月17日付给原告12000元作为办理丧事的费用。经海口市公安局某分局鉴定,陈某属高坠致死。原告认为,兴里公司和士百公司都对其儿子陈某的死亡负有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5万元。两被告则辩称其对原告儿子陈某的死亡没有过错。

    原告诉称:我儿子陈某被发现惨死于兴里大厦西侧楼下。两被告不顾住户方便,两部电梯(没有准用证)平时只开一部。事发当天,正是因为电梯发生故障,我儿子才步行楼梯,而楼梯窗口又过矮,以致造成我儿子坠落死亡。两被告对此应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5万元。

    被告海南兴里公司辩称:我司仅仅是开发商。该楼于1996年10月25日已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我司对原告儿子陈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原告将我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

    被告士百公司辩称,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2、违法行为;3、损害事实;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我司不可能预见到陈某会从楼梯的通风窗口坠落死亡,陈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事件。我司的行为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四个构成要件。原告作为陈某的监护人,应对其儿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口市某法院认为:原告在兴里大厦居住,并向士百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双方形成消费与服务的关系。士百公司作为兴里大厦的物业管理服务部门,应及时对留有安全隐患的楼梯通风窗口加设防护网。士百公司只顾及自身利益,两部电梯平时只有一部能正常运行,且经常发生故障。事发当天,电梯发生故障,士百公司没有及时组织人员抢修,也没有及时开通另一部电梯。士百公司对陈某的死亡显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5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海南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海南省交警总队琼公交(1999)162号《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有关规定。兴里公司作为兴里大厦的开发商,在开发兴里大厦时,应当预见楼梯通风窗口过低,可能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自信而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陈某坠楼死亡,兴里公司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对其儿子监护不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陈某死亡的发生,系因士百公司和兴里公司的共同侵权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两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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