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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饮人”的好心与义务
www.110.com 2010-07-10 09:15

  近日,网上一篇“我比彭宇还冤,送同事回家赔了10万”的帖子,引起了众多网友的关注。(“南京彭宇案”:2006年11月,一位南京老太在公交站台摔倒,刚下车的小伙彭宇好心前去搀扶,却反遭老太家属索赔13万多元。最终,在媒体报道和舆论热议之下,案件以和解撤诉结案。)

  喊冤的发帖人是南京市民檀先生,他送醉酒同事朱先生回家,次日早上朱先生被发现冻死在家门口。南京市浦口法院一审判决檀先生赔付死者家属10.6万余元,檀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因为帖子扯到了彭宇,有些网友甚至发出了“好人难做”的感叹。

  四种情形共饮人要担责

  其实,本案和其他见义勇为事件还真是有所不同,本案中的当事人对于死者负有一定的义务。

  宴请喝酒本是一种正常的、合法的社会交往,如果认为人们只要被召集到一起,坐在酒桌上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是一种法律的泛化。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产生一定的危害后果,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

  共同饮酒人之间究竟存在着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无直接的规定。但根据相关的民法原则,以下四种情形,共同饮酒人是要承担责任的,并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可。

  一是故意灌酒

  预设圈套恶意或者强行灌酒、用话要挟、刺激对方喝酒,或者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导致对方人身损害的行为。

  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二是未履行劝阻义务

  明知共饮人患有不宜饮酒的疾患,明知共饮者正从事或马上要从事不宜酒后从事的工作,如高空作业、开车等,明知共饮者酒量有限,或发现其饮酒后的不良反应,如出现身体疼痛、行为失控迹象等,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喝酒,对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诱发其疾病或是导致其他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

  三是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

  共饮者发现有酒友出现不良反应后,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这是先前共同饮酒行为产生的义务,如果违反了此义务,则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如果饮酒者已经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己的行为时,酒友没有将其送至医院或安全送回家中或是通知其家属,并造成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共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一同饮酒者应按照责任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是无过错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如果只劝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受益人有承诺应担部分损失

  再观本案,据承办本案的法官介绍,这起案件不是简单的同事聚会,起因是檀先生请朱先生“帮忙”看房,他在这起帮忙事件中可以说是一个受益人,他请客,是这场酒宴的发起人;其次,檀先生在与朱先生的妻子通话时说,马上喊车子将朱送回家,这可以视作一个“承诺”。檀先生承诺了朱先生的妻子,要将他送回家,就具有一定的“义务”把朱先生安全地送到家中。檀先生尽管也履行了部分义务,将朱先生送到离家不远的巷口,但却未能将其送到家中,结果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这起事件中,死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饮酒的危害应该是清楚的,对自己的死亡要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不可否认檀先生送人的行为是出于好心,但这好心还建立在一定义务基础之上,可他没能完全履行义务,故法院判决檀先生赔偿死者20%的损失。应该说,这个判决既是对死者亲属的抚慰,也是对过量饮酒人的一种告诫。

  年节将至,酒局频繁,举杯痛饮之余,不仅自己要注意安全,也要想到对酒友负有注意、关照的义务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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