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2008年9月25日23时10分,刘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与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张某发生相撞,造成张某牙齿被撞落12颗,面部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当日,张某被送往当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医疗费15117元。当地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刘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的损失,双方按责任分担。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应是在交警部门登记并领取牌照的,而电动自行车不能领取牌照,且无需在交警部门登记。故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60%,计12368元。
[评 析]
本案中电动车是否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存在二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理由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不需要办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不能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动自行车应当划入机动车,理由是随着技术发展,块头更大,速度更快的电动车越来越多,其特征与机动车越来越像,将其纳入非机动车管理并不恰当。而且根据交警部门的统计在交通事故中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占有不小的比例,如果将电动车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得不到足额的赔偿。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虽然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但笔者认为随着现代技术的发展,电动车的块头越来越大,速度也越来越快,时速可达30公里/小时,甚至50公里/小时,并不逊色摩托车,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了很多隐患,而且在交通事故中电动车常常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诱因,如果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常常令交通事故被害人得不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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