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也不应适用《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首先,雇主责任无论在理论发展上,还是各国的法律规定,都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主应当就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自身损害或者第三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无“雇主能够证明没有过错除外”的但书条款,所以我国也是规定的雇主责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因此,在符合雇主责任的适用条件时,只有两种情形才能免除或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即雇员或者第三人故意造成损害的,才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雇员或者第三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的,才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以外的责任主体的过错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房主虽有过错但不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否则就会动摇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房主黄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同一件案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但不是所有的法律关系我们都需在案件中打包一并解决,我们只需选择最能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房主黄安与雇主张进之间是承揽关系,雇主张进与雇员张军之间是雇佣关系,张军主张的是要求雇主承担雇主责任,要求房主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但在同一侵权法律关系中,我们只能适用一种归责原则,在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关系中,那就是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能混合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的任务即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兼具惩罚加害人。
本案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让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可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则无需让房主介入到雇佣关系中来承担责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便于案件的解决,避免讼累,不遗漏有过错的当事人,有让房主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判例,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判决无异于“和稀泥”,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统一,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树立,也不利于侵权责任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房主黄安选任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雇主张进,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是不是就不用承担责任呢?当然不是。定作人将工作交于没有相应资质的承揽人完成,其实双方均有过错。所以,雇主这时可以根据《人损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对雇员承担了无过错的雇主责任后,向有选任过错的房主追偿部分损失。
综上,本案应由雇主张进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房主黄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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