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间,中银公司诉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庭审时,对《担保书》中双方约定的“担保人并同意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性管辖”一语,中银公司提供了香港法院的一个判例分析,认为其含义为香港法院不具有排他性管辖,而四川外贸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则证明香港法院有优先管辖权。对此,四川外贸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成都中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成都中院认为,《担保书》中“非专属性管辖”,在香港法律中应解释为当事人的许可性选择,香港法院的管辖并不具有排他性。只要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起诉,该法院可以依法享有管辖权。成都中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但四川外贸公司不服裁定,向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成都中院裁定,驳回中银公司的起诉。
之后,中银公司不服四川高院的裁定,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四川高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高院终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内地法律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无“优先管辖权”的规定,认定香港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排除我国内地法院的管辖,并无法律依据。故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四川高院再审。2006年4月29日,四川高院终审裁定:撤销四川高院原裁定,维持成都中院驳回四川外贸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案例回放·
2005年6月14日,上海投资者张先生计划将自己所有的资金投资“和记黄埔[53.95 -0.65%]”有担保的公司债券,以备退休后用,在向香港的永隆银行有限公司咨询时,该行香港旺角分行理财中心客户主任曹女士接待了他。曹女士却向张先生推荐厄瓜多尔国家债券,声称该债券收益较高,在问及评级和风险时,她说:“评级都是B或C级,但从没有一个国家会破产。通常国家债券比企业债券好。”此外,再无有关风险的说明。
张先生根据曹女士的推荐,筹款投资厄瓜多尔国家债券,其中一种是2012年到期,一种是2030年到期。在2005-2007年期间,票面价值购入价共为32.24万美元。期间,张先生问曹女士在哪里可以查询该债券的价格,一直未得到回答。因该债券不是香港证监会认可的投资产品,张先生很难找到行情网站,只能依赖于永隆银行提供的价格决定是否买入或者卖出。而曹女士帮张先生买入或卖出时,每次的买入价都高于市场价,卖出价都低于市场价,总差额达到8288.88美元。
2008年11月20日,因张先生发现未收到派息询问时,曹女士才告诉张先生“该债券有可能违约。现在该国用一个月的宽限期(从2008年11月15日到2008年12月14日为止)来决定给不给利息。”这时,张先生才发现,永隆银行连续2个月提供的月结单的厄瓜多尔债券的价格都是错误的,在市场波动极大时,其价格显示没有变动,差额最大时100美元面值中差63美元,导致张先生不能及时止损。
随后,厄瓜多尔债券价格跌至票面价值的20-30%。曹女士劝张先生卖掉债券,她并分析说,厄瓜多尔政府要“拒偿外债”,风险很大。如不卖掉债券,很可能血本无归。从2008年11月20至2008年12月3日间,曹女士每天打电话给原告,一天2-3次,每次短则几分钟长则半小时以上,反复劝说张先生卖出债券,并说她和银行主管商量赔偿原告损失之事,可能有希望。考虑到银行可能赔偿,张先生在2008年12月3日同意将所持有的票面价值为26.3万美元的厄瓜多尔国家债券全部卖出,卖出所得现金仅为7.6万美元。等张先生卖出债券后,作为客户主任的曹女士却称银行不赔偿客户的损失。后来,厄瓜多尔政府违约,最后,该国政府以35美元的价格赎回债券时,张先生手中已没有了债券,而张先生先前的卖出价均低于赎回价。(文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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