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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首次被界定保管责任(2)
www.110.com 2010-07-10 09:16

  从上世纪80年代大多数人骑自行车时,因自行车频繁丢失,而产生了看车服务,其目的就是保管自行车,避免丢失。后来,汽车越来越多地替代了自行车,人们对停车费的收取,仍然是传统的保管费。但由于停车场设施、人员、管理不到位,不能保证车辆安全,在发生车辆丢失时,又不愿意承担巨额损失,就提出“租赁”的观点,以推卸责任。通常因双方没有书面协议,而费用票据也不显示交纳的是何种费用,有些停车人手中任何凭证没有,这就给了停车场以狡辩的借口。

  由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只能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较为宽泛的条款中寻找法律依据,也就出现了两种相互矛盾的观点。而审理这类案件的法院也因客观情况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有的停车人手中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是保管关系的,或者有的法院认为是一种保管关系的,则判令停车场赔偿损失或按比例赔偿损失。停车人没有证据证明,而停车场以停车场的公告或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是租赁关系的,有的法院认为是一种租赁关系的,判决不予赔偿。甚至有的保险公司对于在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中丢失的车辆,不予赔偿,理由是这些场所对车辆有保管义务。一方面是停车场不予赔偿,有的法院也判决不予赔偿,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使得停车人无所适从,这也极其不公平。

  广东省依据《合同法》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最新出台的《办法》,从根本上解决了双方的争执,将停车收费定性为停车场为停车人提供的一种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明确了双方之间即使存在租赁关系,停车场仍然要承担对车辆的保管义务。这个规定使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说法三]对全国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参考

  张万莹:广东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于河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管理问题有积极的借鉴作用。我省应当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河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方面的相关规定,以规范全省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关系,规范和完善停车人与停车场之间的停车管理保管关系,依法促使停车场加强看管责任,维护停车人的合法权益。

  李晴川:该办法制定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不单是对河南省有借鉴意义,其公平合理的价值取向对全国此类纠纷的解决都提供了参考。其实该《办法》规定的内容只是还原了立法的本意,顺应了民众的意愿,正如媒体引用市民的话,“这么多年终于争取过来了,停车有了安全感”。因此这一事关大众民生问题的规定一出台就引来一片叫好声。这也说明,过去立法、执法的价值取向和民众的意愿被扭曲了,应当被矫正过来。而制定全国统一的停车保管收费的规定也应尽早提上日程,以保护更大范围内停车人的合法权益。

  要保障该《办法》的有效执行,需要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也需要停车人积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在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应当索要停车牌或卡,保存好停车凭证,一旦发生车辆丢失或损坏的,以此为凭要求停车场予以赔偿。对于不按《办法》赔偿的,要不怕麻烦,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最有效的方法是停车场行业形成一种规则和习惯,习惯于对停放的车辆加强管理,习惯于对因自己看管不善,致使车辆毁损或丢失的予以赔偿。并形成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完善停车场的安全设施,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管理,建立健全安保程序,尽最大的能力保证停放车辆的安全,为停车人提供安全可靠的停车服务。

  刘燕勤(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国家发改委制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有两种:一种是自然垄断性经营性质的服务收费,比如车站、码头等,另一种则是非自然垄断性经营性质的服务收费,比如商场、娱乐场所、宾馆等。国家发改委2004年公布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64条明确,机动车停放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由经营服务单位收取。

  因此,停车场对保管的车辆合理收费,并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是依法经营的表现。目前,我省仍存在“停车收费,损失自担”的现象,消费者支付了相应的钱款,却未得到完善的服务。对此,我省应尽快明确停车保管服务行业的法律责任,在制度层面效仿广东省作出相关硬性规定;同时,也应向消费者进行宣传、提示,对于有偿保管车辆的停车场所,出现因保管产生的责任纠纷,在先“声明”并不意味着全无救济手段,责任仍可追究,赔偿仍要追索。

  停车场多以声明规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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