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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天缺陷婴儿 医院产前漏诊赔10万
www.110.com 2010-07-10 09:17

  中国法院网讯 孕妇郭某产前曾多次到医院进行孕检,孕检显示胎儿一切正常,结果分娩出患有“先天性脊柱裂”的婴儿,郭某遂将孕检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全部治疗费、今后抚养费等费用。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由于医院产前漏诊、孕检过于简单,其过失行为致使郭某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医院承担完全责任,赔偿郭某损失共计10万元。

  2006年4月,郭某怀孕,分别于孕14周、28周、33周、38周到房山某医院对胎儿唐氏综合症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进行筛查。2007年1月,郭某在该医院分娩,该婴儿后诊断患有先天性脊柱裂。郭某夫妇认为医院的过错致使他们无法实现选择性妊娠,给他们及出生的孩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近50万元。

  医院认为,郭某在医院进行的超声检查属常规产前B超声检查,先天性脊柱裂不是本院的检查行为造成的,不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北京市产前诊断与产前筛查工作规范》中对产前超声筛查标准的规定,先天性脊柱裂的检出率为80%,漏诊率为20%,郭某就诊医院不是产前筛查机构,检查设备存在技术方面的局限性,存在漏洞不可避免。

  案件审理期间,双方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08年4月,北京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意见指出,先天性脊柱裂是患儿自身所患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但是在给患儿之母郭某做产前检查的过程中医院存在以下过失:一是在郭某孕14周时,医院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唐筛),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二是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的内容均过于简单。

  根据几次B超显示的羊水量以及患儿先天性脊柱裂的部位和脊膜膨出的大小判断,产前有机会作出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的正确诊断。医院的过失导致漏诊了胎儿所患先天性脊柱裂,致使患方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的胎儿出生的机会,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

  2009年1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与北京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基本一致,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为减少出生缺陷,经产妇及家属同意院方要对胎儿唐氏综合症和开放性神经管缺陷筛查。孕妇14周可以进行筛查,但医院未告知也未进行此项目的筛查,导致错过了筛查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的时机,医院存在告知方面的缺陷。郭某在医院产前一共进行4次B超检查,但B超检查的项目过于简单,没有筛查胎儿脊柱,不符合相关规范。鉴于婴儿不足两周岁,其运动肢体运动的发展尚不稳定,不符合残疾评定的时机,建议待肢体运动趋于稳定后再进行残疾评定。

  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为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法院采纳两份鉴定书意见,先天性脊柱裂是婴儿自身所患疾病,其疾病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不属于医疗事故。

  可是医院在检查过程中,未告知并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错过了诊断开放性神经管畸形生化筛查的时机,且每次B超检查的项目和报告的内容均过于简单,漏诊了胎儿先天性脊柱裂、脊膜膨出,致使郭某夫妇丧失了选择是否让患有先天性脊柱裂胎儿出生的机会,存在过失,医院应对此负完全责任。

  医院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郭某夫妇的其他人格利益,这种其他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由于郭某夫妇与胎儿特定的血缘关系,胎儿的健康状况是郭某夫妇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不健康婴儿的出生给郭某夫妇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院应对郭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婴儿具有先天性缺陷,比较一个健康子女的抚养,会有额外支付的费用,此费用法院酌定处理。最终法院判处医院赔偿郭某夫妇精神抚慰金、孕期检查费、鉴定费、经济赔偿共计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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