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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取款时遭非法克隆 银行被判赔储户损失
www.110.com 2010-08-07 10:52

  珠海市某银行的储户在该银行的ATM机取款时,被犯罪嫌疑人用事先安装的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窃取了银行卡磁条信息和密码,后被非法提取2.5万多元。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近日判决珠海市某银行赔偿储户的全部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在珠海市某银行口岸支行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并办理了与存折同一账号的银行卡。2008年12月23日19时15分和25分左右,犯罪嫌疑人两次在珠海市某银行的ATM机插卡处安装读卡装置和摄像装置,用于盗取银行卡磁条内信息和持卡人密码。次日13时45分左右,原告在珠海市某银行的ATM机连续8次取款共计1.6万元,卡内余额为25957.94元。同月31日,原告再次使用该卡取款时,发现卡内余额仅剩490.94元,其余25467元存款已经被人取走。

  原告立即前往珠海市某银行查询,银行的网络系统交易记录显示,在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从ATM机取款后不到半小时内,其账户在某银行广州分行的ATM机上被两次分别支取2500元和1500元;一个多小时后又在广州某电讯设备公司刷卡消费21447元。原告和被告均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但案件目前尚未侦结。

  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存款本金25467元及利息。被告则辩称,原告在取款过程中未能采取遮挡的方式输入密码,导致密码被犯罪嫌疑人安装的摄像装置拍下,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法院认为,银行卡是原告、被告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凭证,且该凭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故被告须对其出具的银行卡具有识别能力,但本案被告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假冒银行卡未能辨别,而真银行卡并没有用于交易,故被告须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对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ATM机所在地点是被告的营业场所,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在使用密码时不被非法窃取,但被告的保安系统在犯罪嫌疑人实施安装行为至原告取款之间长达10多个小时的时间内,都没有任何觉察,故原告对密码的泄露并不存在过错,无须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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