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2002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伙同毛小庆等人在中国银行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上ATM机上,采取安装摄像探头拍摄、偷看密码等手段,窃取中国银行长城卡信息,由被告人王*制成10余张伪卡并在杭州市有关ATM机上窃取人民币10万余元。2002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伙同毛小庆、柴云岳等人通过华厦银行95577电话和网络银行系统,大量查询并窃取该行华厦卡信息,并制作伪卡,后由被告人王*指使毛小庆、曾勇峰持伪卡在本市、浙江省杭州市银行ATM机上窃取华厦银行款人民币95万余元。其中窃取杭州华厦卡人民币15万余元,南京华厦卡人民币80万余元。作案后,王*得赃款人民币100万余元,毛小庆得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曾勇峰得赃款人民币2万元,柴云岳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
2002年5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毛小庆、曾勇峰抓获归案,2002年7月17日,公安机关经被告人王*提供线索抓获了被告人柴云岳。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作案工具等物证,被盗银行提供的交易单等书证,王有森等人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的笔迹鉴定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存款,数额特别巨大,系共同犯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辩解称:指控在杭州市ATM机上窃取中国银行10万余元不实,用伪卡没有取到钱,定盗窃罪不正确。其辩护人认为:一是本案以盗窃罪定性不当,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二是被告人王*有立功情节,赃款全部被追回,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小庆辩解称:不知卡是伪造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毛小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勇峰辩解称: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勇峰系胁从犯。被告人柴云岳辩解称:事先不知道他们到银行偷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2002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伙同毛小庆等人在中国银行浙江省杭州市杭海路处ATM机上,采取安装摄像探头拍摄、偷看密码等手段,窃取中国银行借记卡长城卡信息,由被告人王*制成10余张伪卡,在杭州市多处STM机上取款人民币10万余元。
(二)2002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伙同毛小庆、柴云岳等人通过华厦银行95577电话和网络银行系统,大量查询并窃取该行华厦借记卡信息,后制作伪卡。被告人王*持伪卡在南京从ATM机上取款人民币约8万元后,又指使毛小庆、曾勇峰持伪造的借记卡在本市ATM机上骗取华厦银行款人民币80万余元,在浙江省杭州市ATM机上骗取华厦银行款人民币1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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