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本,其刑法典第207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暴行伤害他人的,在不能辨别各人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或者不能辨别何人造成了伤害时,即使不是共同实行的,也依照共犯的规定处断。”
德国对证明责任倒置也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德国90年代颁布的《反有组织犯罪法》,在举证责任上,要求被告人就某些辩护主张举证,否则就被推定有罪。比如被告贩卖1000马克的海洛因被认定,又在其家中查出上万马克的现金或同其收入不相称的大量财富,就被推定也是犯罪所得,予以定罪没收,如想免除罪责,被告人必须举证说明其钱财来源是合法的。[10]
香港地区刑法也曾对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危险物品条例》第47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被证明实质藏有下列物品的,除非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则应能被推定为持有毒品:(1)任何装载毒品;(2)任何装有毒品的袋子、公文包、盒子、箱子、壁橱、抽屉、保险储藏柜、保险柜及其他类似容器的钥匙。第2款规定:如果一个人被证明或者推定持有毒品,除非能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将被推定为已经知道该毒品的性质。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也有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定。台湾“刑法”第310条规定,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诽谤罪的成立是由于不实之事实的散布,因此,被告人若能提出真实性的证明,其被指控的诽谤罪就不能成立。依此,被依诽谤罪起诉之被告,对于事实之真实性,应负实质的举证责任。[11](P305)同时,被告虽在原告提起之证据显然不利于己时,为防御起见,提出正当化事由或阻却违法事由作为犯罪不成立之理由,在此情况下,被告须对其犯罪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被告若主张其在行为时陷于精神障碍之状态时,则对于此项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之抗辩事实亦应负证明责任。[12](P64)
就总个世界来看,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文件也对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举证责任倒置的存在的基础和范围之广。就目前我国来说,其个案范围主要存在于97刑法典第395条的第1款的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诉案件中的反诉,以及持有型罪。同时有学者认为对于经济犯罪中的内幕交易罪也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综观以上世界各国的法律的规定,司法实践,以及各国专家学者的观点,我个人认为我国目前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太过于狭窄,有必要在当前司法改革正兴之时重新探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情形,下文拟 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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