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物证之复制品、照片之证明。一般而言,对物证的原件之证明存在如此多的困难,那解决物证之复制品、照片之证明恐怕问题会更甚,但事实上不然。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对此的要求应是希望公证机关能对复制品、照片所反映内容是否与原物相符合作证明,这应较原物公证易做到。这将会出现对原物证明难,对复制品、照片证明容易的情况,但这种悖论的出现其错不在原物,而恐怕在制度。盖因对原物的公证证明实无必要。
3.视听资料。由于对话、活动场景的不可重复性,视听资料的公证证明恐怕也是一件十分头痛的事情。特别是证明视听资料在域外的现场并证明视听资料当中的人物身份有时对哪一家公证机构而言都是办不到的,故最后公证机构对视听资料的证明也只能是对持有人持有证据的证明,而无能力对视听资料进行具体内容的证明。
4.证人证言。应该说国外公证机构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是一件相对来说较容易的事情,能提供证人证言的当事人,一般而言都能使自己的证人到公证机构前面证实自己做证的真实身份。当然,公证机构也只能对证人与
证言的关系予以认证,而不是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肯定的证明。但有必要指出的是,按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除法定的某些特殊困难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一般情形下对证人证言进行证明并无必要。但对证人本人身份的证明似有必要,因这可避免当事人浑水摸鱼让假证人出庭作证。
5.当事人的陈述。对当事人的陈述的公证证明,对国外公证机构而言是比较容易的,因为利益攸关,当事人基本上都会在公证人员前面做有利于自己的陈述。问题是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或其代理人都会出庭,其当庭陈述应为域内证据,并无另加证明的必要,而对缺席于审判庭的被告或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其作用至多也只能与证人证言相同,故对此被告或第三人的证明自应以身份证明为主。
6.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鉴定和勘验都须由人民法院参与才能进行,在此情形下,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当不存在公证证明的前提,即不属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但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聘请有关专门人员所得到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笔者认为其应相当于一般的书证。关于书证的证明,前面已有所述,在此不多提。
以上是对传统的证据形式在公证证明上的初步探讨。总的来看,在可公证证明内容上和对案件的帮助看,要证明的证据种类并不是很多,大部分证据的公证证明并不具有实质上的意义,对法官判案的帮助也不大。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子贸易作为一种现代贸易方式,逐步推广。如何对电子贸易中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证明,更是一个连各国证明机构都难以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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