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域外证据与域内证据的区分。对域外证据与域内证据进行正确的区分,其实是要进行证据证明的一个先决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是作了一个较为笼统的规定,然而现实生活是十分复杂的。在诉讼当中,对有些证据区分是在域外还是域内形成的可能是可以的和明显的。但也有很多难以区分和无法区分的情形。如电话录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便函、传真件等等要区分辨认其形成的地点,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如果这个问题不解决,将来当事人很可能因为证明问题就须开一次庭,由法官来裁判涉案证据中哪一份证据须进行域外证明,但法庭又靠什么来裁判呢?这个问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
(四)实施域外证据公证证明制度对社会的影响。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任务,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也应围绕这一任务进行,以便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一项诉讼设计不但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更为重要的是将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及日常生活产生巨大的影响。
1.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影响。域外公证证明制度将影响当事人是否提起起诉或反诉,当事人在一般情形下,在决定提起诉讼请求的时候,主要会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对案件的诉讼结果的把握;二是诉讼成本。正常情况下,除了某些法律规定不明确或学理争议存在较大的少数情形,当事人在熟悉一国法律的情况下,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结果把握和诉讼成本是比较清楚的。但是在域外证据证明制度下对于域外证据为重要证据的案件走向的预测的准确性,将会变得比较困难。一方当事人首先要面对的是证据的可公证证明性,即当事人在面对非中国大陆本土所形成的证据,其首先要考虑的是证据形成国的证据公证证明制度是怎样的,及该证据公证是否符合中国大陆法院对公证证明的要求;其次是考虑公证证明成本,对于一个以域外证据为主要证据的案件,其涉案证据有可能多达上百份抑或更多,如果证据是在不同国家形成的,其公证证明成本有可能是非常昂贵的。在这个情况下, 当事人要提起一个诉讼请求的经济压力是可想而知的。
2.对当事人平时的影响和对社会大众日常生活的影响。(1)日常生活上的影响。这里给笔者的第一个印象就是以后我们是否还敢用进口产品。试想某人购买了一瓶变质的外国进口饮料,伤害了他的身体,他欲向有关侵权人提起起诉之前,须到生产国进行饮料证据的公证证明,才会有足够的胜诉把握,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是否具备进行跨国公证证明的能力呢?所以,为保险起见,最好的办法恐怕还是自力更生,抵抗洋货以免产生不测之风云。(2)对从事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商人的影响。应该说,这方面案件的域外证据占我国法院域外证据的绝大部分。对当事人而言,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在每一个合同协议中签订一个仲裁条款,以避开到中国大陆法院进行诉讼;另外一个就得加强对日常业务中的证据进行有效的公证证明;还有一个就是到无公证机构证明之国家做生意时须多加小心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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