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方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撤销请求权。并且。由于乙不是物的真正所有人。其不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二、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分析
(一)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包括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尽管从表面上看,公示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如果仅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问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
(二)公示的公信力问题
物权变动必需公示,坚持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无不认为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但当公示权利状态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时,如何平衡真正权利人和依赖公示的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同样是物权变动中的又一敏感话题。公示的公信力是指对于信赖虚假公示而为物权变动的主体,将公示的权利关系按形式权利关系处理,使形式与真实的权利关系相分离,并发生独立的法律效力。公示的公信力是以权利的正确性推定为前提的。对于不动产,只要有登记存在,那么法律就推定登记的权利状态存在;对于动产,只要行使权利的人为该物的占有者,就推定该占有者行使权利为合法。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方,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证据证明公示瑕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方仍可藉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瑕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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