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应规定占有人的私力救济,对占有的妨害危险保护,给间接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区分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单独占有人与共同占有人。
[关键词]私力救济 间接占有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而对占有保护首要的是维持和恢复对物的控制支配,这就是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式。我国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对占有的保护,仅有第296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物;对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试图对复杂的占有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用一个条文“一网打尽”。其中对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如欠缺私力救济规定、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占有的影响、没有关注间接占有这种特殊占有形式等,这些缺陷,根本上是由于缺乏对占有物权法保护的全面分析所致。本文将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以期为占有立法提供借鉴。
有学者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实质上就是物权请求权,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我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体现。在逻辑定位上,占有保护请求权应是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相并立的一种请求权。因此,各国民法对之加以严格区分,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
对此,台湾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占有者,可谓不问其取得占有之法律上的正当性如何,对现存的实力状态加予法律秩序化者也。但这种实力的占有,遭受他种实力的侵害或干涉时,会展开了实力对实力的抗争。如果后生之实力胜于从来之实力时,会产生新的支配关系。如此,从来的支配关系消灭代之而成立新的支配关系者。可称之为占有之侵夺;从来的支配关系衰弱致新的支配关系与之并存者,可称之为占有之妨害。原占有人基于既有的占有事实,对加害人的实力,得加予实力的防卫手段之。其在侵害人的支配未被确立之转化阶段里,当然应被允许的,易言之,在这范围内之占有人的自立救济,依占有制度之本旨以观,当然应被承认。故台湾“现行民法”第960条有占有的自力救济之规定,德国民法第859条,瑞士民法第926条亦然。
一、占有诉权制度的独立存在意义
第一说。法律秩序说:此为最普遍的见解。即认为占有诉权制度者,不问现占有状态之正当与否,对现占有状态本身加以保护,阻止受私人实力的搅乱为目的之制度也。本说。站在本权与占有的分离,且专以保护占有人为目的之民法结构视之,有其道理。在台湾今日的实际情形以观,民事诉讼法虽把占有之诉列入简易程序的范畴(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27条第1项第4款),规定于起诉前必先经过调解程序(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法为诉讼经济汁,设此制度以期迅速杜息争端,减少讼累。
第二说。本权保护说:权利的救济,本可主张权利本身的存在来行使之,但本权(例如所有权)存在的证明,有时并非一件易事(“恶魔的证明”),所以行使易于证明的占有事实。基此行使占有诉权来达成本权受救济之目的。易言之,其目的在于保护本权,占有之诉不过为采证方便的手段罢了。依照本说,本权人与占有人普通为同一人。
第三说。债权的利用权人保护说:谓占有诉权的存在意义为对物之债权利用权人之保护。此意为,今日对他物之利用人,大都具有租赁或使用借贷等之本权关系,但这种本权是属于债权的范畴。却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绝对效力。故为了结债权的利用人,得排除第三人的侵害占有,规定了占有诉权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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