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证原件优先原则及其适用范围
www.110.com 2010-07-27 16:58
文书原件优先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为最佳证据规则。按照美国学者Morgan的定义,“所谓最佳证据规则,在现在则为关于文书内容之证据容许性之法则,该法则需要文书原本之提出,如果不能提出原本,直至有可满意之说明以前,则拒绝其他证据。”最佳证据规则存在的基础是,法律认为某种形式的证据——(原始文书)更具有可信性,因此证据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文书所载的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优先提供原始文书,而不是复制品,只有满足法律要求的条件,复制品才与原始文书具有相同的效力。因此,准确地说,最佳证据规则并不是一项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一项规定优先采用某种证据的规则,因此也有学者将它称为“优先规则”(Preferential Rules)。
最佳证据规则主要适用于文书证据。此外,另一个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文书证据所载的内容必须涉及案件中有实质争议的问题,否则,即使一项证据按照分类应列入文书证据之列,最佳证据规则也不能自动发生效力,除非法官认为该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是本案争点。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002条的解释就是“要证明文字、录音或照相的内容”,这一要求反映了最佳证据规则存在的理论依据:只有当文书的内容成为证明对象时,其内容的真实性才需要用提交文书原件的方式来保障。
我国立法中对书证原件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只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使用了书面证据,就必须出示原件,这实际上扩大了书证原件优先原则的适用范围,因此有必要规定,只有当文书所记载的内容成为证明对象时,才能适用书证原件优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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