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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证原件优先原则的例外
www.110.com 2010-07-27 16:58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手段的发展,对许多复制品的制作已达到了相当的精确程度,即使不能排除当事人恶意伪造、篡改书证的可能性,但现代科学辨别文书真伪的手段也大幅度提高了。同时,并不是所有在诉讼中使用派生证据的当事人都有伪造、篡改证据的嫌疑。过于严格地贯彻原件优先原则还有可能给举证方增加举证的难度,提高证据收集的成本。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最佳证据规则出现了松动的迹象,证据立法中针对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呈现出增加的趋势。比如,加拿大《证据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程序中满足下列条件可以不提交原件:(1)提交原件是不可能或不具有合理可行性的;(2)必须在提交复制件时附带提交不可能或不具有可行性的理由的宣誓证言;(3)必须由制作复制件的人出具证明证实复制件的出处和它的真实性。立法中比较常见的,允许当事人提交第二手证据的理由包括:(1)原件非由于提供者的过错遗失或灭失;(2)原件不能通过适当的司法程序获得;(3)原件由对方当事人掌握,该当事人拒绝提供;(4)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并非本案主要争点;(5)对政府文件的证明,应由政府官员证明其真实性。

  书证原件优先原则存在的目的并非在于排除复制品,仅采纳原始证据,它不过是要求试图证实文书、录音或图像真实性的人提交原本或与原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副本。只有满足了法律的特别要求,才能提交派生证据,我国立法在处理原始书证与派生书证的关系时也应当适当放松对派生书证使用的限制,明确列举不适用书证原件优先原则的情况灵活处理原始书证与派生书证的关系。借鉴国外立法中的一些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这些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文书原件非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过失遗失或灭失的;

  第二,原件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或其他第三人手中而对方当事人或该第三人拒不提供的;

  第三,原件属于官方文件或历史档案,举证人无法取得的;

  第四,举证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复印件在制作过程中以及保存过程中没有因人为或技术原因失实;

  第五,文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已经过法院先前判决或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确认的;

  第六,对方当事人没有对文书复印件所记载的内容提出异议的;

  总之,应当灵活处理原始书证与派生书证的关系。既要体现提倡在诉讼中使用原始书证、原件优先的原则,又要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使用派生书证代替原始书证,只有这样才能将提高书证的可信性与充分利用派生证据的价值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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