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对抗的目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保护各自切身利益。在一方当事人于言辞辩论中就事实主张积极地予以陈述,而相对一方却不与其争辩,使双方出于“相对立”而不能“相抗衡”的尴尬境地时,从保护积极陈述一方当事人程序利益以及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不作为使案件因缺乏对抗而出现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置了拟制自认制度。当拟制自认者于诉讼中为积极争辩时,固然可以说诉讼又处于“对抗”中了,但其“迟到的积极争辩”将使双方当事人利益陷于失衡,与诉讼对抗所追求的使双方当事人充分保护各自切身利益的目标相去甚远。
拟制自认,表象上看,是对诉讼中不为积极争辩者的一种“惩罚”,实际上却由于赋予其过多的呵护而使之成了拟制自认者手中的一道隐形武器。对抗式诉讼下双方当事人的平衡很难维持。
一种常见的情形是,拟制自认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故不对证据进行积极收集,或妥善保存,或者使对方当事人的戒备得以缓解,甚至在其他一些事项上作出一定的让步。是否对拟制自认的事实作出争执之主动权完全由拟制自认者掌握,一旦拟制自认者反悔,向对方杀出一个回马枪,原已被自认的事实的拟制效力当然消失,对方当事人若原本负有证明责任或未被法院以其他证据方法予以确认的,仍然有举证证明的必要。对方当事人不仅要面临既得利益的丧失,而且可能因证据逸失再无力使诉讼进行到其所预期的状态。
另一种情形是与举证时限有关。按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攻击防御方法,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之。”我国大陆学者将之解读为“即将举证时限的终点确定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而按该法第477条规定,追复是一种“新攻击防御方法”,因而在二审中亦可为之。假设诉讼初期,自认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收集到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证据,或怠于收集,该方当事人便可以在诉讼中采取对对方当事人不利事实主张不作明确争执的策略,任由法律拟制自认的产生;到了二审,该当事人又根据后来收集到或后来才提出的证据突然对拟制自认之事实提出争执。由此看来,拟制自认使自认方当事人得到了喘息之机会,并立于可以充分权衡其利益进而选择行为方略的有利地位。而对方当事人只能处于一种随时可能会失去的不安中,并对该事实最终将如何走向无能为力。
(三) 追复规定破坏诉讼促进
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及时向法院出示证据,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拟制自认的产生来自于一方当事人攻击防御方法的不适时、适当提出,法律因此拟制其已作自认,从而使诉讼程序继续顺畅前行。但在当事人为攻击防御方法的最后时点确定上,大陆法系国家多选择了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此种过于长的战线,不仅难以取得诉讼的高效与经济,反而会使拟制自认本身成为当事人玩弄诉讼策略的一个手段,因为拟制自认者是追复与否的唯一控制人,其大可在一审中为拟制自认,继而在二审中反悔,令对方及法院措不及防,拖延诉讼的进程,令诉讼陷于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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