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人出庭义务
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并向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从审判实践情况来看,近些年来证人出庭率偏低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审判方式的重大问题,直接影响了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一困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
笔者在法庭从事民事审判很多年,以往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程中证人出庭率低尤其明显,通过法律宣传,当事人举证意识逐步加强,已实现了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审判模式,改变了多年以来“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格局,当事人提供一些证人证言,在开庭时一一宣读,另一方当事人就会一一加以否认,使法庭认证非常困难,有时一个证人同时向双方均提供证词,证人一般都说的是些原则话,当法官调查核实时,其说话会更加小心,在审判实践中证人给当事人出证言大多数是与该当事人有这样或者那样的关系,甚至出现经过第一次开庭以后,一方当事人找已给另一方当事人出具证言的人给自己又出具证言等情况,真正能站出来作证而不顾及得罪人的证人非常少。证人出庭率低确实阻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如不能切实改变这种状况,就会使法院在证据方面仍然走以前的老路。
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又重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从上述规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证人陈述其自己所观察之过去事实,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义务性较大,义务性主要是由以下特色决定:
1、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利他性。就是指一般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解决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通过提供证言或者其他证据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事实基础,使得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证人对于案件结果而言,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并不需要对本案提出主张或进行抗辩,其作用是对于诉讼结果的产生创造条件,有助于司法权的顺利进行,当然当事人作证的除外。
2、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是凭借其亲身体验作证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录、回忆、表述能力、状态以及诚实作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为此,要当庭审查这些作为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各种因素。如果证人不亲自出庭,则无法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即要求不能由其他人员代替证人出庭,也不能以证人庭前陈述替代证人的庭上证言,我国在诉讼中确定的直接言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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