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是指知晓案件的有关情况而向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有关人员陈述案件情况的人。证人有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的能力。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主要证据种类之一,由于证人证言涉及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基于其真实性将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取向,应对证人的作证资格予以严格审查,“除一般性地赋予公民作证资格以外,还考虑到自然人对社会生活普遍现象的感知、记忆和陈述能力,作证人的年龄,以及就特定案件事实的利害关系、知识经验、基本态度、身份关系等诸种因素”,[1],在立法上就证人资格的普遍性设置某些限制或规定一些例外情形,以保障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证人证言的真实可靠性。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证人资格只是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而没有特别规定和设置一定情形下的例外和限制,存在一定的缺陷。《民诉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由该条规定可见,证人的范围不仅有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对自然人作为证人在世界各地都予以认可,但对于法人作为证人则不尽当然。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对法人作为证人的规定与证人作证的特征要求不符,证人证言是通过自然人的感知、记忆表述出来的,而法人则是民法意义上的抽象主体,其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记忆的能力,法人的所谓证言也是通过自然人陈述或书面的意见得来,显然与证人证言的特征有很大区别。而且法人作证也有操作上的不便之处,首先法人作为证人不宜出庭作证,根据《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难于质证,不利于案件的查实,据此而做出的判决,有可能导致当事人对案件公正性的质疑;其次,法人必须借助自然人的陈述进行作证,对法人单位派出的作证人员,法官也很难对其资格、认知能力、知晓案情的程度进行审查,有可能导致证言的可信度不高,法官难以对陈述人的陈述据情裁量,给证据的采信带来一定的难度,甚至难于认定;再者,法人作为证人作证,如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作证或作伪证,法庭对其惩处也难于执行,有损法律的尊严。对于自然人的作证资格审查问题,我国《民诉法》第70条第2款同时还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上未对证人的年龄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作出明确限制,对证人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标准也无法统一予以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不顾及待证事实与证人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的具体情形,剥夺了知晓案情的未成年人的作证资格,从而将知道案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证人之外,与证人制度基本原理相悖。随着《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待证事实与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出台实施,对《民诉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扩大了证人的资格的范围,实践中赋予了法官据情裁量权,法官可“根据待证事实的复杂程度以及特定证人的认识能力和表达能力,从而决定该证人的作证能力是否应受到限制,其证言的效力的大小与强弱以便决定取舍”,[2]该规定可以说是我国证人资格审查的扩充,使证人资格范围更趋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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