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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问题与(4)
www.110.com 2010-07-28 10:27

  七、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应否准许

  撤诉本是当事人的权利,根据民诉法第131条及民诉法的解释第144条的规定,原告可申请撤诉并得以同一请求再次起诉,但在《证据规定》第135条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后,由于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有一种观点认为如允许撤诉或再次起诉,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形同虚设,此种观点要么认为法院就此时应征求被告的意见,如果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就不应准许,而应根据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相关证据做出判决;要么认为原告不得基于同一事实起诉。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上述观点认为,原告未提出证据,对原告而言意味着证据失权,对被告而言则具有期限利益,被告才是享有或者放弃该利益的决定者,因此撤诉应征得被告的同意;申请撤诉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未提出证据属恶意规避法律。但是,这里一个前提性的命题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撤诉权是民诉法规定原告享有的处分权,尽管证据失权对被告而言的确具有某种利益,但此利益显然以原告之诉的存在为前提的,而撤诉将使其“皮之不存,毛之焉乎”,因此应征得被告同意的观点显然颠倒了因果;证据不足难以胜诉是原告撤诉最为常见的原因,实务中也是法官也常以此为由劝告原告撤诉,谈不上恶意规避法律;原告因证据失权撤诉和其它情形的撤诉并没有什么区别,当然可依民诉法135条规定再起诉。因此只要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况,应允许原告撤诉,也应允许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起诉。

  八、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时间及举证期限

  《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实践中仍然有在庭审时才提出的,并认为前述规定与民诉法相冲突。事实上,明确了时间的只是民诉法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而民诉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只是在该法第126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尽管该条被置于“开庭审理”一节,但其本身也不能说明可于开庭审理时提出,而只能理解为应在开庭时一并审理。当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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