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认的撤回
www.110.com 2010-07-28 10:53
《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要求,对于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撤回承认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认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并与事实不符”,而第七十四条则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等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法院就可以不予确认。这两个规定对于自认的撤回提出了不同的标准,按照第八条,法院一般不能再对自认的事实进行审查,即使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自认;而按照第七十四条,当事人作出自认后还可以提交证据推翻自认。二者之间是相互矛盾的。笔者认为,统一采用第八条规定的撤回标准,才更符合自认制度所包含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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